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交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金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金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5字後補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金桂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黎金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語(見偵卷第39頁),惟被告於警詢時稱:警察到達現場發現我有酒味,警察向我詢問有無酒後駕車行為,才向警察表示酒後駕車行為,我沒有向警察主動承認我有酒後駕車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可知被告之犯行已為到場警員發覺,固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駕車與他人發生事故乙情,至就不能安全駕駛之部分則無自首情形,故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為據,然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任何主張或說明,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爰無庸論以累犯、亦無庸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予以考量,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極度危
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猶騎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並與他人相撞致他人受傷,所為實屬不當。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8號被告黎金桂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黎金桂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又於112年2月13日16時至16時15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同縣市○○路000號前時,不慎與 陳文玲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由警依法於同日17時48分許對黎金桂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金桂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與證人陳文玲在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檢察官於盼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成富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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