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合先敘明。
三、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經查,悠遊卡記名與否,主要之差別在於掛失手續完成「後」之風險歸屬問題,於掛失手續完成前遭他人冒用之結果,仍應由持卡人自行負擔,此觀悠遊卡約定條款於108年3月29日公布修正前第15條第3項前段規定:「記名式悠遊卡持卡人依前項規定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掛失,即視為完成掛失手續,並自完成掛失手續後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應由發行機構負擔。」甚明。準此,告訴人持有使用之記名式悠遊卡遭被告侵占入己之時,該記名式悠遊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即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俱屬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後續使用該記名式悠遊卡內儲值金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至告訴人嗣後即使得藉由記名式悠遊卡之掛失機制降低其損失,仍無從回溯減少被告侵占犯行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內容;再參諸悠遊卡之使用方法為感應付款,並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之情形,可知告訴人即使完成悠遊卡之記名手續,對於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仍係以「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悠遊卡之消費付款機制,因此,被告雖非該記名式悠遊卡之持卡人本人,其持該記名式悠遊卡消費之行為,仍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顯未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況該等非持卡人本人消費所造成之損失,依前述悠遊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於掛失前既仍由告訴人承擔,被告之後續持卡消費行為自未逾越被告先前侵占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範圍。是被告將告訴人之記名式悠遊卡侵占入後,再持以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金之行為,因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即應屬不罰之後行為。
四、又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悠遊卡係屬電子票證,即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倘悠遊卡結合信用卡功能後,於持卡人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未經原持卡人允准而持以消費之行為人即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亦由於悠遊卡於使用上並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之特性,因此同意以悠遊卡作為消費時支付工具之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故信用卡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即非屬被害人,是本案被告持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在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加值並消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至被告持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自動加值後持以消費之行為,依同上法理,亦應認係其處分其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同屬不罰之後行為。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犯後業已賠償告訴人 曾思瑜 及被害人聯邦銀行,此有調解紀錄表、和解筆錄、和解書、匯款證明單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佐,且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給予自新機會之意,參以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其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復審酌被告上開情狀,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而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㈠又被告持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使用其內儲
值金交易而取得無須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消費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以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自動加值並進行交易而取得無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消費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分別係被告為上開犯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賠償告訴人曾思瑜新臺幣(下同)800元,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匯款被害人聯邦銀行10500元,此有前開調解紀錄表、和解筆錄、和解書、匯款證明單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佐,而該賠償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立法理由),且被告所賠償金額或已逾本件犯罪所得之金額,或與本件犯罪所得之金額相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雖為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所得之
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民眾就該等信用卡多於遺失後即另行重新申辦,而使原信用卡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上開信用卡並未扣案,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