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62號原告 涂誠文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 律師被告 郭金陵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 律師複代理人 陳嬿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澳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澳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澳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548萬2,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未變更其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而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澳幣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因在巴布亞新幾內亞從事遠洋漁撈、水產買賣及遠洋漁船油品供給等生意,而經常須在澳大利亞(下稱澳洲)收受貨款,遂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委託住在澳洲之伊父母多年好友即被告,將伊即將收取之澳幣貨款匯回臺灣,經被告允諾並表示將於收款後數日內辦妥匯款事宜,伊則願給付匯款金額3%作為報酬。 嗣伊 即委託友人即訴外人 曾乙宏 於103年10月30日前往澳洲收取貨款澳幣77萬元後交付被告。詎被告於收款後迄至同年11月底,均未將款項匯回臺灣,經伊於103年11月29日親自前往澳洲詢問被告,被告稱大筆金額匯款不易,並要求提高報酬為5%,經伊表示如被告在103年12月1日完成匯款,則願提高報酬至5%,當日伊並先向被告取回澳幣2萬元。詎迄至103年12月21日被告仍未進行匯款,伊又央請胞妹即訴外人 涂芳瑜 前往澳洲找被告瞭解情形,經被告告稱其無能力匯回該大筆款項,乃交付澳幣49萬元予涂芳瑜攜回臺灣,並稱會將餘款匯回臺灣,詎迄今僅於103年12月31日匯回澳幣5萬元,共計尚有澳幣21萬元仍留在被告處。伊委由涂芳瑜於103年12月22、23日間與被告碰面,於確認被告無法將澳幣全數匯回臺灣時,即向被告表示終止匯款之委任關係,如本院不採認斯時兩造間匯款委任關係終止,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委任關係已消滅,被告並無保留伊所交付澳幣之法律上原因,應將剩餘澳幣21萬元不當利得返還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澳幣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澳幣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何澳幣匯款之委任關係,亦未收到原告交付77萬元澳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委託曾乙宏前往澳洲將澳幣77萬元交付被告,並委託被告將澳幣自澳洲匯回臺灣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證人曾乙宏於原告向被告提出侵占告訴之刑事案件(下稱他刑事案件)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原告為高中同學,曾至澳洲打工過,經原告委託於103年10月底前往澳洲,先向綽號 小白 男子拿取澳幣77萬元,再將澳幣77萬元交付被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862號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明確證述受原告委託至澳洲交付被告澳幣77萬元等情,而觀之兩造間手機往來簡訊內容:「(103年11月26日)原告:Betty阿姨,不好意思一直打擾您,希望有消息跟進度時候可以給我一通電話,現在如果能存的進去銀行就ok了…需要澳幣的買家我這邊剛好有。被告:我正在安排,會通知你!(103年11月27日)原告:阿姨現在在墨爾本有500萬。
雪梨有164萬。阿姨這77我能先請妹妹過去跟您拿嗎?我這邊剛好有朋友要,等阿姨這邊確定,隨時都能安排現金過去,不然錢動不了,這樣每天的損失也蠻大的。被告:我們要的是國外戶口,早已告知平安不行!原告:也給過了!我都還有跟您們確認是否有收到訊息,您們也說有!阿姨不用匯了。沒關係。妹妹會過去拿。」(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937號卷第10、11頁),可徵兩造討論有關於被告處理原告所存放之澳幣77萬元匯款情事,且原告向被告要求取回77萬元澳幣等情,足認原告主張交付被告澳幣77萬元並委託被告匯回臺灣,應非子虛。又原告 嗣果 委託其妹涂芳瑜前往澳洲向被告取回澳幣等情,亦據涂芳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曾受原告委託前往澳洲找被告取回原告之澳幣,經被告交付澳幣49萬元並告稱會將餘款以匯款方式返還原告,伊將澳幣攜回臺灣過程,均依法申報,且回臺後與其母共同前往臺灣銀行兌換成臺幣等語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862號卷第14至15頁),且有涂芳瑜與被告間手機往來簡訊內容:「(104年1月15日)涂芳瑜:Betty阿姨:不好意思,年底了資金要週轉比較急用,麻煩您有空幫忙匯剩下的部分喔!感謝!(104年1月16日)被告:現在醫生處,等會回電!涂芳瑜:好的,謝謝!(104年1月20日)涂芳瑜:Betty阿姨:您好!聯絡好什麼時候可以匯款了嗎?不好意思一直麻煩您,最近您身體也欠佳,但是年底了,我的咖啡廳資金卡在這邊…也沒辦法進行…請阿姨理解…謝謝!(104年1月22日)涂芳瑜:Betty阿姨:您好!距離上次我去澳洲,已一個月了。請問餘額什麼時候可以給我答覆呢?謝謝!被告:我媽在醫院做各種檢查請勿騷擾!會聯絡你們!涂芳瑜:好的,謝謝!因為Betty阿姨上禮拜說當天要給我消息…但是已經又等了一週了!也麻煩也理解我們…這筆錢真的急需,但不知道問題出在哪裡?」,及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937號卷第21、24、2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862號卷第21、22頁),堪以信實。再被告於涂芳瑜返國後,亦匯款澳幣5萬元入涂芳瑜之公司帳戶,並以手機通知涂芳瑜,有存摺、手機通訊內容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862號卷第23至2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937號卷26、27頁)。另原告亦曾向被告之子抱怨被告於涂芳瑜前往澳洲取回部分澳幣後,遲未將剩餘澳幣21萬元匯回等情,亦有原告與被告之子手機通訊內容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937號卷第34至41頁),是原告委託曾乙宏前往澳洲將澳幣77萬元交付被告,並委託被告將該澳幣77萬元自澳洲匯回臺灣,然被告未依約履行,嗣涂芳瑜受原告委託向被告取回澳幣49萬元,另被告匯回澳幣5萬元,尚有餘款21萬元澳幣仍在被告處等情,應堪認定。
被告雖以證人曾乙宏於他刑事案件偵查中就其交付澳幣總額、鈔票面額及時間地點之證詞,與其前開證詞內容前後不一、互相矛盾云云,主張被告未受原告交付澳幣77萬元,然曾乙宏就所交付澳幣總額、鈔票面額及時間地點等於偵查中所述雖與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有所不同,然尚屬細節描述之出入,尚不影響其受關於受原告委託前往澳洲收取澳幣後交付被告等主要事實陳述之信憑性,況其所述亦核與前揭客觀事證相符,被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四、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於起訴狀明白表示其終止與被告間委任澳幣匯款關係之意,兩造間之澳幣匯款委任關係自原告上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即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已終止,是被告尚未匯還原告之澳幣21萬元已無保有之法律上原因,自應將澳幣21萬元返還原告。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澳幣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澳幣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