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茆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曾定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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