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42號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9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原係夫妻,嗣因個性不合於民國86年3月27日協議離婚,並已辦理離婚登記,詎被告竟於94年2月13日自行填寫結婚證書並持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因此,本件婚姻顯係有未合法成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68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未依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僅於戶籍上為結婚之戶籍登記者,即屬無結婚之事實而有結婚之形式,依上開說明,自屬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問題。又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然原告之前戶籍資料之備註欄乃登記於於94年2月13日與被告結婚,此有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則原告確有必要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是否成立,以除去戶籍登記與事實不符之法律上不安定狀態,故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兩造是否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茲分述如次: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條有明文規定,已如前述。再,所謂公開儀式,乃指結婚當人在式場上舉行一定之表象,而為結婚行為之謂。儀式雖不限定於宗教儀式,即習俗的儀式亦可。所謂公開者,指其儀式係公然,一般不特之人均可共見。另,所謂證人乃指證明當事人之結婚是否出於倆願,既如此,所謂證人即不是觀禮之人自明。查,兩造結婚證書上所載證婚人劉成平到庭證稱:「證書上不是伊簽名」、「未參加兩造之結婚典禮」等語(見本院9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結婚證書上所載主婚人即原告之父 丁長周 則到庭證稱,兩造離婚後沒有看過再舉行結婚典禮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兩造間雖已為結婚之戶籍登記,但並未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更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顯有不成立等情,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