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竊盜、贓物罪,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634號、94年度簡字第1739號、94年度簡字第36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甫於民國95年4月14日執行完畢。並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6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28日上午,在臺北縣板橋市靠近浮洲橋的堤防上,以將海洛因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樹林市堤防上查獲,並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10月28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有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11月29日CH/2006/B078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贓物罪,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634號、94年度簡字第1739號、94年度簡字第36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5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施用海洛因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施用次數,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玆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