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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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聲請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本件聲請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法人,但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是本件准予承受訴訟,聲請人名稱、法定代理人並變更為前述,合先敘明。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是抵押之不動產如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81年12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八百四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業已於81年12月14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丙○○於85年4月1日邀同第三人 劉黃淑惠 為連帶保證人,向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七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5年4月1日起至86年3月19日止,依利息則依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七五計算機動調整,現年利率為百分之四點四二,且約定如有遲延繳款或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嗣於90年11月30日相對人丙○○與第三人劉黃淑惠又簽立借款延展清償約定書,將其借款尚欠本金六百一十七萬九千四百九十一元之到期日延展至95年3月19日。另相對人丙○○於設定前開抵押權後,於85年12月12日將附表所示之竹北市○道段144建號建物所有權以買賣為由移轉予相對人乙○○,並於86年2月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聲請人於86年1月5日概括承受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營業、資產及負債,並於86年3月11日辦畢抵押權主體變更登記在案。詎相對人丙○○自94年7月30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計相對人丙○○尚欠聲請人本金四百八十八萬九千四百八十一元,及自9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暨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為清償,是本於前開規定及抵押權追及效力,聲請人自得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拍賣,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財政部函、擔保放款借款、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查,相對人丙○○前為擔保其對於聲請人所負借款等一切債務之清償,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上開抵押權,而其並未依約清償債務,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又雖附表所示不動產建物部分業已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乙○○,惟揆諸首揭說明,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次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於95年1月1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佳玲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