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62
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5375、17245、1983
6、202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於竊取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之機車後,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
6月1日1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茄定鄉賜福宮前傳統市場編號2號之攤販前,趁丙○○與該攤販老闆娘聊天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夾於丙○○左手腋下之皮包(內有新臺幣6千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得手後因丙○○高喊搶劫,斯時為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婦女追逐戊○○所騎乘之機車,並拉住機車後座,致使戊○○因機車不穩而摔倒在地,得手之皮包因而掉落地上,戊○○未及拾取皮包即將機車扶起加速逃逸,嗣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正犯 林威 亦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乙○○、庚○○、丙○○、己○、丁○○、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
察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
㈤中古手機販售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㈥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高雄縣警察局車輛
協尋、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三、按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
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著有明文。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修正,爰將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比較,臚列於後:
㈠關於法定刑中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1元以上。」,依80年5月6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之規定,復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月27日發布,自72年8月1日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法定刑中罰金
之部分,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亦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尚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
㈢關於連續犯之適用,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尚無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關於牽連犯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
定,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未修正)及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依新法規定,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且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皆在新法施行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綜上所述,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意旨,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為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未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三之犯罪事實,與林威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375、17245、19836、20234號),因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普通搶奪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且以竊取機車搶奪財物,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威脅,惡性嚴重,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除歸還部分財物外,然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按,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95年度偵字第19509號)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15日10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查,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已如前述,是自95年7月1日起所犯罪行,均無連續犯之適用,應逕依新法處斷,與刑法修正前發生並完成之犯罪,適用修正前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5月4日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故而,此部份既與檢察官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復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即無從予以審理,此部份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及查獲過程││號│││(單位:新臺幣)│├─┼─────┼─────┼────────────────┤││95年3月17│高雄縣橋頭│被告見其父親與被害人甲○○搭建鐵││一│日12○○○鄉○○路22│皮屋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停││││2號│放在甲昌路222號前自小貨車上摩托│││││羅拉牌之手機1支(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隨即持往高雄縣楠梓區後昌│││││路841號長欣通訊連鎖店變賣,得款│││││800元後花用殆盡。嗣因員警之查贓│││││勤務發現被告曾將上開失竊手機持往│││││長欣通訊連鎖店變賣,而循線查獲上│││││情。│├─┼─────┼─────┼────────────────┤││95年5月5│高雄縣橋頭│被告因其與被害人丁○○之次子李家││二│日13時許│鄉仕豐村仕│旭為國中同學,前往被害人家中,向││││豐路溝尾巷│被害人借錢加油,詎被告竟趁被害人││││8之1號「│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並││││勝益製冰場│置於桌上摩托羅拉牌之手機1支(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隨即持往高雄│││││市○○區○○路○○○號長欣通訊連鎖│││││店變賣,得款200元後花用殆盡。嗣│││││因員警之查贓勤務發現被告曾將上開│││││失竊手機持往長欣通訊連鎖店變賣,│││││而循線查獲上情。│├─┼─────┼─────┼────────────────┤││95年5月11│高雄縣橋頭│被告與林威亦,因缺錢花用,由林威││三│日13時36分│鄉新莊村佛│亦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趁無人之際,│││許│神路1號義│推由被告徒手竊取義山宮內之香爐1││││山宮│座(價值約2萬元),林威亦在外乘│││││機車等候接應,被告得手後將該香爐│││││搬上林威亦所騎乘機車腳踏板上,旋│││││即一同前往 呂榮宗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與加昌路口之文成舊│││││貨回收場,以每公斤40元之價格變賣│││││,得款430元後,2人即一同將變賣│││││所得花用殆盡。嗣因95年5月12日義│││││山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至警│││││局報案,並提供遭竊經過之監視錄影│││││帶供警方調查,而循線查獲。│├─┼─────┼─────┼────────────────┤││95年5月30│高雄縣橋頭│被告見 蔡吉村 所有交由庚○○使用車││四│日11時許│鄉甲北村甲│牌號碼ONS-562之重型機車(價值約││││圍路豐田巷│8000元)鑰匙未取下,即利用未拔起││││176弄18號│之鑰匙發動引擎,竊取該車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同年6月4日18時許,被│││││告因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在高雄縣橋│││○○○鄉○○村○○路五常巷與四維巷口│││││為警查獲。│├─┼─────┼─────┼────────────────┤││95年6月21│高雄縣橋頭│被告見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五│日8時許│鄉甲南村甲│之重型機車(價值約1萬8千元)鑰││││昌路67號前│匙未取下,即利用未拔起之鑰匙發動│││││引擎,竊取該車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同年6月25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與大德一路口為警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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