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二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劉柏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宏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