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68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於民國95年6月13日所為95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8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9月24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 馮建順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國光路與國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天雨、夜間有照明、路況及視線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開規定,貿然左轉國昌路,適有甲○○騎乘腳踏車自上開交叉路口西南角某公園出口處,沿人行穿越道橫越國昌路,朝該交叉路口之東南方前進,而於該交叉路口南方人行穿越道中央偏東約1.6公尺處,遭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上門齒脫落、右上門齒鬆動、口腔裂傷等傷害。乙○○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當事人,自首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之父 施金良 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見他字卷第13頁)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其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甲○○之言詞陳述係伊主動前往派出所表明訴追意思所作成,且其陳述與員警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所製作之談話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符等一切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二、本案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均屬員警針對個別交通事故案件所為之書面陳述(見他字卷第15頁、第16頁、第17頁),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當事人明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上開書面陳述均係交通員警本於其所受訓練,依其於處理交通事故過程中觀察所得而為紀錄等一切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三、本件卷附長庚紀念醫院就被害人甲○○所受傷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24頁)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當事人明知上情,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占繭,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係醫護人員本於其所受專業訓練,就其救護被害人甲○○之過程中觀察所得而為紀錄等一切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且依道路交通現場圖顯示,本案之肇事撞擊地點所在車道係國昌路由南向北行向之內側車道前端,而非被告欲左轉進入之國昌路由北向南行向之內側車道(見他字卷第16頁),足見被告確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之過失,並有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為證詞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9頁),而被害人甲○○因遭被告駕車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上門齒脫落、右上門齒鬆動、口腔裂傷等傷害,亦有卷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足憑(見他字卷第24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前開規定,且衡之案發當時雖係夜間、天雨,惟案發地點設有照明設備,視線尚稱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待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旋即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甲○○因此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所受傷害結果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及第74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於95年6月14日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就法定刑最低刑度之變更: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銀元一元以上。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度應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㈡就自首減刑規定之變更:
⒈修正前刑法第62條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減輕其刑」,嗣後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是以依修正前之規定,凡行為人自首者,法院即須依法減輕其刑,並無裁量空間。然修正後則改為法院得視個案情節藉以決定是否減輕其刑,要無必須減輕其刑之限制。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自首之規定,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憑為被告是否構成自首減刑之依據。
⒉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惟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經比較修正前後減刑之結果,雖舊法並無罰金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規定,然因舊法罰金之最低度刑為銀元一元,經依修法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並予換算為新臺幣後,其刑度仍較新法減刑後之罰金刑為輕,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減輕其刑。
㈢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變更: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就緩刑宣告條文之變更:
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緩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緩刑期間內得付保護管束,另於同法第75條規定僅須於緩刑期間內更故意犯罪、或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其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即可撤銷緩刑。修正後刑法第74條除維持前述宣告刑之限制外,另改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可宣告緩刑,並增列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惟同法第75條則規定須行為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或「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方得撤銷緩刑,且須於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始可為之。綜此以觀,修正後刑法針對緩刑雖增列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義務之負擔,然此舉乃係協助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徹底糾正其犯行,藉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此外更同時放寬宣告緩刑之要件,且限制撤銷緩刑之要件,避免因社會非難程度較輕之過失犯、及惡性輕微或偶發性犯罪之行為人因此喪失改過自新之機會。準此,茲就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緩刑之相關規定加以合併比較,本院乃認應以修正後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結論亦採同一見解),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關於緩刑之相關規定作為應否宣告緩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其因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5頁),是被告此舉合於修正前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亦堪認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下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且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故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然本件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諸般犯罪情狀,核無不當,是被告任意指稱原審量刑不當、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茲念被告僅因一時疏失,以致誤罹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再佐以被告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施金良亦具狀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刑責之意,分別有卷附和解書1件、書狀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第6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張金柱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