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小字第21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鄭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另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
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
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
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
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
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
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
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
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
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盜刷信用卡之損害,經查,被告
雖設籍在屏東縣○○鎮○○路○○號(即恆春戶政事務所),
惟該處為戶政事務所,僅為行政管理而為之設籍,而其於本
院刑事審理中,居住地雖為屏東縣○○鎮○○路○○巷○○號,
惟其業於109年5月13日遭到羈押,並於109年7月24日入
監服刑,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簡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實際上已久未居住於其居所,復難
以其戶籍登記之處所為住所,應以其現所在之新竹監獄視為
住居所,復為節省提解被告到庭之勞費並防止其脫逃,亦應
以新竹監獄所在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為宜,又原
告為全國性金融機構,由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對原告亦無何不
利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潮州 簡易庭 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