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張敦鈞
陳宏政
被 告 廖愛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20元及自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7
年12月14日行經屏東縣獅子鄉丹路村(台九線468.2公里東
向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由原
告承保訴外人 秦嘉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
之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51,220元(工資:14,501元、零
件36,719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對被告代位求償
之權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2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
原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調
取之交通事故調查卷所附之資料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上開卷證資料,本件
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
意車前狀況所致,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
第26頁)。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前開違規行為有相
當因果關係,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未提出書狀
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原告已代為墊支系爭車
輛之修繕費用,業如上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9日(本件起訴狀
於109年8月28日由被告之同居人簽收)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