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謝涓鈴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3年度執更字第43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涓鈴認檢察官依據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883號裁定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不當,因為該裁定有過度評價,恤刑過度嚴苛,原裁定定刑不符罪責責相當原則。因此,受刑人不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38號裁定,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受刑人較為適法並合情理之法律評價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06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指揮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前開裁定確定後,應執行之數罪中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前開裁定即因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以113年度執更字第4326指揮書執行在案,並無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稱原裁定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請求撤銷本案原裁定云云。然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就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爭執,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所為聲明異議自難謂適法。而受刑人於上開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且應數罪併罰之各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就定刑裁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受刑人如就原確定裁定認有量刑過重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虞,應另循非常上訴之法定程序以為救濟,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亦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