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BUIVANHIEU(越南籍,中文名: 裴文孝

VUDINHLOC(越南籍,中文名: 武廷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4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20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87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BUIVANHIEU緩刑2年。

VUDINHLOC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僅被告BUIVANHIEU(中文名:裴文孝,下稱裴文孝)及VUDINHLOC(中文名:武廷錄,下稱武廷錄)提起上訴,並於書狀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已經知錯,希望從輕量刑,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也同意給對方緩刑等語,依前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之諭知,就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已經知錯,希望從輕量刑,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也同意給對方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對於被告所犯,依卷內事證,審酌被告2人各自所受傷勢程度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在法定刑度內量定宣告刑(被告裴文孝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武廷錄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雖具狀稱2人均願意和解並撤回告訴,惟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之量刑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本院就原判決亦查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原判決自應維持,是被告2人此部上訴均應駁回。

四、另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於本案審理中均表明願互予對方緩刑機會等語,足見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均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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