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潮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被移送人 候承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10年3月11日枋警偵字第11030461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一、候承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
仟元。
二、扣案之長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2月12日18時許。
(二)地點:屏東縣○○鄉○路村○路○巷。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長刀壹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偵查報告、扣案之長刀壹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
押筆錄。
(三)翻拍照片6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違序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
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
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
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
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
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
違序行為,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長刀1把(下稱系爭刀械),為被移送人所有
,為被移送人所自承,並有偵查報告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
至5頁),堪認系爭刀械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
送人於警詢時固辯稱其攜帶系爭刀械係因為酒喝多了且被一
名不知名之女子言語挑釁才一時激憤持刀,但未砍人及傷人
無辜之人等語,惟查員警係接獲民眾報案有人持刀滋事要砍
人而前往該處,且系爭刀械由被告移送人手持與而與他人對
罵等情亦有所附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6頁),難認被移送人
上開辯詞具合理性。從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客觀上
具殺傷力之系爭刀械乙節,堪以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其年齡、智識、素行及對社會秩序危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至扣案具有殺傷力
之系爭刀械,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
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