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6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育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68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一十二年度執字第六八九二號執行案件,不准林育誠 易科 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林育誠(下稱異議人)深知自己犯法,不該宿醉騎車,懇請法院看在異議人還有1位65歲母親要供養,家裡少了異議人薪水會垮,上次犯錯是在11年前,爰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6892號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之程序,慎重從事。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12年8月15日確定。該案送執行後,由臺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6892號案件執行,經臺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12年8月31日在臺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並註明「受刑人已酒駕4犯而有反覆再犯之情形,其歷次酒測值均逾0.9毫克以上,且各次均有因不勝酒力而肇事之具體危險結果發生,其易再犯之風險極高,兼顧公眾用路人安全之公益考量,並依高檢署函文意旨,認不執行刑之宣告難維持法秩序,擬不准易科罰金」,經臺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於同日審核後表示「如檢察官所擬意見」,復經臺南地檢署檢察長核閱完成。嗣經執行檢察官於112年9月1日在臺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記載:「本案受刑人酒駕4犯,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後,寄發執行傳票通知異議人於112年9月27日上午10時40分到案執行有期徒刑6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6892號卷核閱無誤。然而,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執行經過,從收案至核發執行傳票之審查過程中,未就異議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例外事由,先讓異議人有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再就異議人是否有個人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後為決定,即逕予核發執行傳票,異議人顯無從提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項,供檢察官作為准駁決定之參考。參考前揭說明,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難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屬執行之指揮不當,並非妥適。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無論實體上是否有理由,執行檢察官所為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既有前開程序瑕疵,自應由本院將上開執行指揮命令撤銷,並由檢察官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後,通盤考量具體個案情節,另為妥適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