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港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港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元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49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蔡元芳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元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本案失火結果,導致告訴人所種植之黃金果樹2棵、荔枝樹3棵、芒果樹10棵因受燒或高溫煙燻而變色、碳化,而喪失原有結果實之功能,已達於燒燬之程度。是核被告蔡元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失火燒燬告訴人所種植之黃金果樹2棵、荔枝樹3棵、芒果樹10棵,仍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未能注意當天風勢吹拂方向,在點火自家土地焚燒雜草及甘蔗葉時,不慎肇致本件火災事故,不但使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致生公共危險;惟審酌其犯後並未否認犯行,雙方因賠償金額有差距,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對於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造成之財物損失、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結果,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97號被告蔡元芳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元芳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焚燒雜草及甘蔗葉時,明知該處鄰近他人果園,應注意當天風勢吹拂方向,確認火勢無蔓延引燃周遭或下風處之他人果園之可能性,始得點火,以防火災之發生,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點火焚燒甘蔗葉及雜草,致風勢將已燃燒之甘蔗葉及雜草飄散至鄰地即 林錦瑞 所有之同段319地號土地之果園,進而燒燬林錦瑞所種植之黃金果樹2棵、荔枝樹3棵、芒果樹10棵,而致生公共危險。經林錦瑞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錦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元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錦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案發現場錄影檔案光碟、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而本案失火結果,導致告訴人所種植之上開果樹因受燒或高溫煙燻而變色、枯化,甚至進而喪失原有結果實之功能,已達於燒燬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而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係刑法第174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罪嫌等節,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從而,刑法毀損罪係以處罰故意犯為限,若行為人係因過失行為致他人物品遭損,因刑法就毀損罪既無處罰過失犯明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就過失毀損行為,或可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然究非刑法規範之對象,即難以刑法之毀損罪相繩。經查,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被告說伊係不小心的並有道歉,但伊的水果因而受損等語,足認被告係在燃燒雜草及甘蔗葉之過程中因未注意而導致本案事故,並非「故意」毀損告訴人之上開物品,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並未處罰過失犯,故被告所為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上開所為亦非燒毀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等物,核與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上開毀損罪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失火燒燬物品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上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罪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失火燒燬物品犯行部分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檢察官程慧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姵涵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