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3號聲請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劉俊清 相對人 陳心瑜陳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五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50號裁定,於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4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9,000元作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該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命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及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43號提存書為證,並經調取本院上開假扣押及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金,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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