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常先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842、23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常先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常先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之前科:「常先覺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8月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8、99年間,先後因恐嚇、施用毒品、詐欺、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簡字第1682號、98年度簡字第2817號、99年度簡字第148號、99年度簡字第19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及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原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11月20日第0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且於95年8月7日釋放出所後,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100年5月30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且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後,均未戒絕毒品,仍再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本次僅施用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作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且該扣案物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11月20日第0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查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據被告供述與本件犯罪無關(見本院卷第25頁),且無證據足認係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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