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8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景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景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景銘於民國102年9月7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南寮巷濟公廟旁,已飲畢酒類(啤酒),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所離去。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前述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因眼睛及臉部均泛紅而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余景銘滿身酒味等涉及酒醉駕車情事,遂依法於同日14時49分許對余景銘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余景銘於警詢及偵訊中承認酒後駕車(騎車)。
2.酒精濃度測試報告1份。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又衡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除前已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5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酒後駕(騎)車之客觀犯行,態度尚可,復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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