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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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天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加重竊盜案件(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1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天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周天浩因犯加重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15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等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5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0年7月29日,復故意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4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於101年1月16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原緩刑之宣告顯難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周天浩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
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15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等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5月27日確定在案。另於緩刑期內即100年7月29日,復故意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4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於101年1月16日確定,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既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宣告緩刑確定在案,自應悔過自新,且更加謹慎注意其所為方是,詎受刑人不思悛悔,竟於緩刑期間內故意而為妨害公務之犯行,且觀諸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所載其所犯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飲用酒類後,在臺中市○區○○○路二段11號之公館里巡守隊前咆哮,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帶上警車後座欲前往派出所查明身分,周天浩竟以污穢言詞,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又以腳踢前座員警之頭部,致員警受有頭痛、眩暈、臉挫傷、右腕挫傷等傷害,足認受刑人為前案加重竊盜犯行後,並無警惕、悔悟之心,緩刑對其顯難收矯治之效,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建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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