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高千雅
被   告 甲○○
            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
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11日與原告簽定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為限度,嗣於90年10月29日變更約定為300,000元
,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
GEORGE&MARY卡,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
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
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
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
,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持該卡陸
續向原告借款後,自94年8月8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
積欠本金248,261元、前期未收利息1,090元、帳務管理費10
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一件、契據變更約定書一件、交易記錄一覽表一份、
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45
1元,及其中248,261元部分自94年7月14日起至94年8月8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佩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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