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士簡字第87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關於本院向原告溢收之訴訟費
用,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原告溢收之訴訟費用
新台幣壹仟元,應返還原告。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九千一
百元,有原告提出之94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件在卷足佐,
因此,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二千五百四十元,經查,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訴訟費用一千元,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再補繳訴訟費用二千五百四十元,有收據二件附卷可佐,足
見本院向原告溢收訴訟費用一千元,本院爰依前揭條文規定
,依職權將上開溢收之一千元裁定返還原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