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49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九九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八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壹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
每月一期分六十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息者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
繳納本息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後竟未依約清償,其債務
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二十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七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還
款明細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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