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4年度虎簡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虎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94
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250,000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
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付,借款人
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所借之款項,期間如
未依約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之部分,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除已繳至94年3月29日止之本
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現尚積欠原告244,836元,及自
9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94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自應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
、交易電腦記錄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詹培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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