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25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曹維熙
被   告  陳永融永融工程顧問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所有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支
票,係以臺灣銀行新營分行為付款人,有支票影本一紙在卷
足稽,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陳永融即永融工程顧問社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嗣屆期經提示竟不獲兌現,爰
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
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之付款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陳永融即永融工程顧問社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從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故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九
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翰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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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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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付 款 人 │發票人 │支票號碼│票 面 金 額 │票載發票日 │
│號│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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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灣銀行│陳永融即永│0000000│一百萬元│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 │新營分行│融工程顧問│     │        │          │
│││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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