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4年度新小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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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正第一油漆量販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裕霖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向原告購
貨,共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82575元,此有估價單及明
細表可稽,詎迄今仍未支付任何款項,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據此,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
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47紙及明細表3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又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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