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493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仁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賴仁潔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晚間6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淡水新春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財物,得手後藏放在隨身衣物內,未結帳即自該店內側門走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全聯福利中心淡水新春店店員 吳郁堂 發覺有異後調閱監視器查看,知悉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郁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賴仁潔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雖然有拿貨架上的商品,伊是把東西放在店裡的其他地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晚間6時4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
0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淡水新春店內後,未經由結帳櫃臺離開,而是自側門處離開店內,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7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頁至第13頁、第63頁至第65頁、原審卷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郁堂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原審卷第83頁至第9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8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5頁),是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本案被告進入全聯福利中心淡水新春店至離開時之過程,經
原審當庭勘驗卷附全聯福利中心淡水新春店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光碟結果,勘驗結果如下,有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66頁):
1.光碟內有檔名「20211027_A」、「20211027_B」之2影像檔案,開啟檔案檢視結果,該2影像檔案中均有數不同位置之全聯福利中心淡水新春店監視錄影器畫面。
2.首先於檔名「20211027_B」檔案之「鏡頭9(CAM9)」畫面中,可見螢幕畫面時間顯示2021-10-27(下略)06:47:32時,身著深色上衣、長褲,頭髮微捲,戴粗框眼鏡之男子即被告,自監視器畫面右下角入口處進入監視畫面範圍內,於
06:47:50,被告走往畫面上方冷藏商品展示櫃前。於06:
48:06,被告伸手碰了冷藏商品展示櫃內商品,接著放掉。於06:48:31,被告走至畫面上方後,出手取下冷藏商品展示櫃內商品。於06:48:35,被告取下商品後轉身,左手有拉開外套的動作。於06:48:41,被告往畫面左上方走道走去,離開鏡頭9畫面範圍。
3.接下來於檔名「20211027_A」檔案之「鏡頭12(CAM12)」畫面中,可見於06:48:13,被告自監視器畫面右下方進入監視器畫面範圍內。於06:48:38,自冷藏商品展示櫃鏡子裡的反射,可看到被告出手拿取貨架上的物品。於6:48:53至06:49:02間,可見被告走往另一區冷藏商品展示櫃,並一直往展示櫃伸手。於06:49:21,可見被告手中拿著物品,往畫面上方冷藏商品展示櫃走去。於06:49:36,此時仍看的到被告左手在腰際位置,手上拿著東西。於06:50:
02,被告轉往其他貨架區,此時手上仍拿著物品。於06:50:19至06:50:22間,則可見被告拉開外套。於06:50:27,被告背對鏡頭時,看起來手上已無拿著物品。於06:50:
48,被告往畫面左側貨架走去,身影消失在該監視器畫面範圍。
4.再於檔名「20211027_A」檔案之「鏡頭9(CAM9)」畫面中,可見於06:52:30,被告自監視器畫面中2個貨架間走道由左側進入監視器畫面範圍。於06:53:19至06:53:25間,被告伸出右手拿取貨架上的物品,左手也拿著東西。於06:53:35,被告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
5.復於檔名「20211027_A」檔案之「鏡頭10(CAM10)」畫面中,可見於06:58:39,被告自監視器下方進入監視器畫面範圍。於06:58:48,被告走至監視器畫面上方乳品冷藏商品展示櫃拿取物品。於06:58:58,被告手持白色物品,轉身往面對鏡頭方向走來。於06:59:03,被告轉往畫面左側,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
6.又於檔名「20211027_A」檔案之「鏡頭12(CAM12)」畫面中,可見於06:59:30,被告自畫面中間貨架走道進入監視器畫面範圍,回到此貨架處。於06:59:35,被告往監視器畫面上方乳品冷藏商品展示櫃區前進。於06:59:50,被告在該處站定後,停留一段時間,數次轉動身體。於06:59:
56至07:00:03間,被告左手有上上下下的動作。於07:00:13,被告沿乳品冷藏商品展示櫃區往畫面左側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
7.緊接著於檔名「20211027_A」檔案之「鏡頭10(CAM10)」畫面中,可見於07:00:14,被告自畫面中間進入監視器畫面範圍。於07:00:41至07:00:42間,被告自乳品冷藏展示櫃上拿取2瓶鮮乳後,隨即轉身往監視器下方移動。於07:00:50,被告走往監視器左下方第一個貨架走道,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
8.最後於於檔名「20211027_B」檔案之「鏡頭9(CAM9)」畫面中,可見於07:01:54,被告自監視器畫面左上角貨架走道進入監視畫面範圍內,被告雙手拿著手機。於07:02:01,被告手上除了手機,沒有其他物品。於07:02:04,被告步出賣場防盜門,離開全聯福利中心淡水新春店。
㈢依原審上述勘驗結果及勘驗擷圖,可見被告於監視器螢幕畫
面時間顯示06:48:31、06:48:38、06:49:02、06:53:19、06:58:48、07:00:41等時間點,均有自貨架上拿取物品之動作,於06:48:35、06:50:19、06:59:56則有將物品放置於衣物內之動作,且過程中均未見被告有將任何物品自衣物內取出放回貨架上。
㈣證人即告訴人吳郁堂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是110年10月27
日當日晚間之全聯福利中心淡水新春店晚班值班店員,當天晚上是有同事跟我說好像看到被告有拿東西沒有結帳,我就馬上去調閱監視器,並前往監視器畫面被告伸手拿取物品之貨架上,盤點有無短缺貨品,才發現被告真的有偷竊如附表所示物品,我就馬上報警,被告在監視器螢幕畫面時間顯示
06:48:31時所在之櫃位是放產銷履歷的蔬菜,清點後發覺短缺青江菜1包,被告在監視器螢幕畫面時間顯示06:48:38時是拿取牛心番茄2件,在監視器螢幕畫面時間顯示06:49:02是拿取美國翼板霜降牛排2件,在監視器螢幕畫面時間顯示06:58:48時,被告是伸手拿啤酒貨架上商品,在監視器螢幕畫面時間顯示07:00:41時,被告則是拿了OKJA16燕麥奶,另外在「20211027_A」檔案之「鏡頭12(CAM12)」螢幕畫面時間顯示06:51:21時,被告也有伸手拿貨架上物品,是拿了台畜高崎火腿,至於監視器螢幕畫面時間顯示06:53:19部分,因為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拿東西,所以沒有將該部分短少商品列入,另外我們生鮮商品每月都會盤點,賣場雖然有防盜門,但因為被告所拿物品均為生鮮商品或飲品,每日都會進貨,無法貼上防盜標籤,我們也沒有在賣場內的其他地方,找到附表所示短少物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90頁),而與原審上揭勘驗結果一致,並有全聯實業(股)公司淡水新春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23頁),得以認定本案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商品。
㈤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審於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過程
中,全然未見被告有將物品自衣物內取出放回貨架上之動作,可見被告所辯已與事實不符。再者,一般正常之消費者於購物時會將欲選購之商品拿在手上或置於店家提供購物籃及推車內,但被告竟捨此不為,反將其於貨架上拿取之物品,藏入其外套內,顯係有意避免其拿取物品後未結帳即行離去之事實,經店員即時發現阻止,足證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是被告前揭所辯,經核與本案事證不符,所辯自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陸續竊取本案全聯福利中心淡水新春店如附表所示複數財物,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實難寬貸,參以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本案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以查未扣案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屬被告實行本案竊盜犯行之所得,既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本案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等節,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全聯福利中心新春店的監視錄影器畫面無法清楚辨識被告拿取之物品,故無法與原判決書附表中的商品及規格核對確認是否相符;告訴人吳郁堂本人不在現場,只是經由同事轉告,僅依辨識不清的監視錄影器畫面位置盤點短缺商品推測,在被告離開後到進行盤點的期間,短缺的商品亦有被他人拿取移動不在原貨架上及其他的可能;在被告離開全聯福利中心淡水新春店的畫面中,按常理判斷,衣物必然因藏放4.8公斤的物體而變大並導致有下沈的現象,但畫面中顯示被告的衣物狀態與進入賣場時比對並無不同,顯然原審所指稱與事實不符;被告在離開賣場之前,確實有將由架上拿取之物品置於別處,並未帶離賣場,監視器沒有拍到,無法證明被告沒有將物品放回,不應以此作為事實之認定云云。
五、經查,本案被告進入全聯福利中心淡水新春店至離開時之過程,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全聯福利中心淡水新春店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光碟結果,有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66頁),是依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可知,被告於所到經過之處拿取貨品後,該處之貨品即有短少,再參酌證人吳郁堂前開所述:伊並未在賣場內的其他地方找到附表所示短少物品等語以觀,已足以排除短缺的商品亦有被他人拿取移動不在原貨架上及其他地方之可能性。又證人吳郁堂係經同事轉告後即調閱前揭監視錄影器影像,進而查核被告所經過之貨架上物品有所短少,且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甚至拿取貨物後,有將物品放置於衣物內之動作,於過程中均未見被告有將任何物品自衣物內取出放回貨架上,復經證人吳郁堂盤點後,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物品遭竊,亦無其他貨品放置於其他貨架上。況且,依一般經驗,若係生鮮食品於拿取後,若不願購買,通常會放置於原冰凍冷藏之處,然依本案被告前開所為,不僅未有任何放回原處之舉措,經證人吳郁堂盤點被告經過之各該貨架取之商品確有短少,已如前述,復無在賣場其他貨架上有發現被告所拿取之貨物,凡此諸節,俱足認附表所之物品應為被告所竊取甚明。至於被告辯解附表所示之物品重量頗重,其外套並未變大並導致有下沈之現象云云。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客觀上亦不能排除有將貨品放置於外套內袋之可能,此所以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左手有上上下下之動作、或被告拉開外套後、背對鏡頭,隨即手上已無拿著物品等節,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諉無可採,自難信為真實。
六、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經核要非可採,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劉兆菊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商品名稱及規格遭竊數量一OKJA經典16燕麥奶1000ml2件二台畜高崎火腿-肩胛100g2件三部落小農履歷牛心番茄約300g2件(公訴意旨誤載為牛心番茄2個,應予更正)四麒麟Bar啤酒300ml×6入1件五青江菜約250g1件六美國翼板霜降牛排2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