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侵上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38號上訴人臺灣 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T000-A110001A選任辯護人賴宇宸律師
徐子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代號BT000-A110001A之成年男子(真實年籍詳卷,下稱A男)與代號BT000-A0000000之未滿十四歲女子(民國96年8月生,下稱B女)之母親(代號BT000-A0000000B,下稱C女)為男女朋友,C女因工作繁忙,會將被害人B女帶至A男住處(住址詳卷),請A男協助照顧B女。詎A男於民國107年下半年間某日時許,明知B女當時就讀國小六年級上學期,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竟在上址住處2樓房間內,不顧B女已明確表示拒絕、不舒服,仍將手伸入B女衣物內,強行撫摸B女之胸部及下體,而違反B女之意願,對B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因認被告A男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非謂告訴人(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男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男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10500831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前揭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手伸入證人B女衣物內,強行撫摸證人B女之胸部及下體,沒有對證人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110年1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因證人
B女年幼未滿16歲,避免多次陳述造成其身心壓力,經社工評估需入減述作業獲准,故未有證人B女警詢之程序)固證述:媽媽C女與被告係於伊就讀幼稚園大班或小學一年級時開始交往,已有7、8年,被告知悉伊年紀,媽媽因為要上大夜班沒辦法照顧伊,有帶伊至被告位於九寮溪附近住處居住,是與被告睡在被告家2樓右側最靠近樓梯的房間,借住在被告家時,會在被告在房間玩手機,有時候跟被告玩的時候,被告會碰觸到私密部位就是胸部跟下體,是伊在玩手機的時候,被告會搔癢伊腋下或腳底,伊反抗的時候有時會亂踢或亂動,被告會碰到伊胸部及下體,最近一次是國小6年級上學期發生的,被告跟伊玩時,手有時會伸進去伊衣服、褲子或裙子裏,會碰到伊胸部、陰道附近的隱私部位,被告碰到伊的隱私部位伊感覺不舒服,伊有告訴被告說不要,當下距離蠻近的,被告有聽到伊說不要,但被告還是繼續用伊的胳肢窩,還是有摸伊的隱私部位胸部及下體一下,伊有踢被告,想把被告踢開,有時會咬被告手,被告手有抽出來,跟伊說不能跟媽媽講他摸伊的事,有時候伊咬太大力的時候,被告會用巴掌打伊的臉或手,伊會痛也有嚇到。後來媽媽要帶伊去被告家住時,伊不想去住,有把被告摸伊的事情哭著跟媽媽說,因為覺得那裡無聊,且也不喜歡被告那樣子搔癢,伊踢被告,被告就會用手摸伊胸部。媽媽知道這件事情後有打電話給被告,當天也有帶伊去被告家問被告是不是真的有摸到伊隱私部位,被告說他沒有。後來媽媽有拿被告有用LINE傳道歉内容的訊息給伊看,說他不是故意的,被告有道歉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20號偵查卷第21至26頁)。嗣證人B女於原審111年7月25日審理期日到庭證述:在伊很小時就認識被告,因媽媽之前上班很忙,怕沒人照顧伊,多次帶伊至被告九寮溪附近住處居住,在被告房間內被告有陪伊玩手機,被告在搔癢時會親密舉動或接觸等節固屬一致(見原審卷第139至142頁),惟就本案有無強行碰觸證人B女胸部及下體等情節則證述:被告是對伊身體的腰及腳底板部分搔癢,不會把手伸進伊的衣服或褲子裏,伊被搔癢腰及腳底板時感覺不太舒服,有時會拍被告反抗,被告會停下來,不會打伊巴掌或打其他部位,伊沒有踢或咬被告,被告搔癢伊在玩的時候有時動作較大會碰到伊胸部,伊覺得被告不是故意的,被告是隔著衣服,沒有碰到伊的陰道,也沒有摸伊下體,伊沒有什麼感覺,被告在玩碰到伊胸部時伊沒有說不要,拍被告是因為不太喜歡被搔癢的感覺。伊有跟媽媽說被告搔癢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42至146、148、149頁),與偵查中所述已不相符。另於原審審理中經提示證人B女偵查中證述前揭內容(110年度他字第120號偵查卷第24頁正背面),並告以證人B女偵訊時證述要旨後,證人B女證稱:當時可能比較討厭被告,被告手沒有伸進去,是因為被告有時候動作太大,會摸到胸部,因為當時他常常跟媽媽吵架,在偵查中伊有說謊,因為當時伊不太喜歡被告,偵訊時伊說有不舒服也是講謊話,是不喜歡被搔癢。之前在109年間國二時曾經在學校社團有提到與被告之間的事情,當時在社團講的有關被告間發生的內容有一些是假的,被告應該只有搔癢伊身體的腰及腳底板,在搔癢時,被告沒有摸伊胸部及下體,是有時候搔癢動作比較大時會碰到胸部,被告不是故意要去摸胸部。被告於107年下半年就是伊就讀國小六年級時,並沒有對伊做猥褻的行為等節(見原審卷第144至149頁)。是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述被告未於其明確表示拒絕、不舒服,仍將手伸入其衣物內,強行撫摸其胸部及下體,其未對被告以踢或咬之方式進行反抗,被告亦無掌摑B女,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是因討厭被告而說謊等語。則以B女之證述,雖就被告會對伊搔癢,可能會觸碰到其胸部之內容相同,然就其是否會感受到被告之猥褻之意,則證述完全不一致。而就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被告在對其搔癢時,可能觸碰其胸部乙節,查B女當時為小學生,性徵應尚不明顯,被告與其同住多年,若於小學一年級時即一同遊玩,或有可能超出與一般陌生人之男女份際,偶有觸碰身體之情,是B女前後相異之供述,尚難為被告不利認定。
㈡證人B女母親即證人C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10
7、108年間證人B女讀國小六年級時(詳細時間忘記了),有1次要帶證人B女到被告家時,證人B女跟伊說被告給她搔癢時都會不小心碰(揮)到胸部,伊要她自己要跟被告講,玩的時候要小心不要碰到胸部,伊也有跟被告講小朋友長大了,不管碰到何處她都會不舒服,證人B女沒有說被告有其他肢體接觸,也沒有說有摸胸部或身體其他部位,證人B女告知這件事時沒有哭,情緒反應滿平常。之後有認真問證人B女,被告是怎樣摸,她說是在玩遊戲的時候,被告有不小心碰到胸部,被告也是這樣說,工作時伊與被告、證人B女以視訊方式通訊,也是看到被告與證人B女在玩打來打去搔癢,沒有感覺證人B女生氣。就這件事情伊有制止被告說女兒越來越大了,你不要再跟她玩小時候搔癢那種遊戲,她會覺得不舒服。被告沒有因為這件事以LINE通訊軟體傳道歉對話內容。證人B女是跟伊說搔癢時會不小心揮到胸部,當時好像不是在要帶她去被告家時她不願意去,才說被告會跟她玩搔癢的遊戲,會碰到她的胸部,證人B女沒有跟伊說過起訴書記載的事,都是說在玩,證人B女有一陣子確實蠻討厭被告的,證人B女於偵查中所述是假的等節(見警詢卷第8至9頁;110年度偵字第1734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第153至158頁)。經核,證人C女就證人B女告知與被告在房間內發生之事係證述:被告與證人B女在玩時,被告搔癢證人B女不小心碰到證人B女胸部,並非基於強制猥褻之意等節,與前揭證人B女於審理中證述相同,是C女之證述,並無不利被告之情,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另查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等件,雖係宜蘭縣政府社會處記載接獲本案之經過、證人B女日常生活及與家人之互動情形及證人B女對本案之陳述,然其內容多由證人B女敘述內容製成,性質上同屬證人B女之指訴,客觀上均尚不足以積極擔保證人B女指訴確具相當真實性,而得資為認定被告犯本件性侵害犯罪之補強證據。又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亦係通報人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疑似有性侵害情事者依法進行通報之記載,其記載內容性質亦為證人B女之指訴;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之指認內容係證人B女於偵查中指認犯罪嫌疑人為何人,客觀上均不足以積極擔保證人B女指訴確具相當真實性,而得資為認定被告犯本件性侵害犯罪之補強證據。
㈣另所謂「測謊」係利用人類無法抑制之自主神經系統之情緒
反應與生理變化,加以記錄解讀,以辨明受測人語言活動之真假。惟測謊儀器畢竟只能記錄生理反應,不能夠透視人心,僅能間接研判人之「行為」之有無,且施測要件相當嚴格。至於人之主觀認知、意識、動機、注意、理解等內在思想,即無從經由測謊鑑定來呈現;且縱係對於人之「行為」進行測謊,其研判結果亦不若其他科學證據(如血跡、尿液、毛髮、指紋、藥物、筆跡、聲紋、彈道等鑑定)具備「再現性」與「普遍認同」,基於測謊鑑定之準確或可靠與否有其無法避免之侷限性,一般僅用於犯罪偵查、性侵害犯假釋與監控(參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3項第6款)、特定機關人員安全查核為主,於審判中至多僅能作為補強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接受測謊鑑定時,對於其有無以手伸入證人B女衣服裡面摸她的下體之問題,回答「沒有」,固呈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100500831號鑑定書暨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分析量化表及鑑定人資歷表存卷可查(見110年度偵字第1734號偵查卷第26至29頁背面),然測謊鑑定結果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本件除B女有瑕疵之指述,且無法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難為本件補強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公訴意旨所示犯行,僅有證人B女於偵查中所為單一證
述,然該次證述已與證人B女於原審證述相悖,真實性實屬有疑,非無瑕疵,且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均不足以作為補強證人B女於偵查中指訴可信度之補強證據。且除上揭事證外,檢察官並未再提出其他證人證述或相關證物足佐,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上揭強制猥褻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強制猥褻之罪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並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回歸「無辜推定」原則,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偵查中已證述綦詳,
且與被告並無仇怨,應無誣攀之理;又以B女之母C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B女曾對其說被告會摸她等語相符,B女雖於審理中翻異前詞,然無法排除係受被告或C女之影響,另被告測謊結果不實,足以作為B女偵查中證詞之補強證據另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等,均可做為補強證據,是本件已無合理懷疑存在,原審論處被告無罪應有違誤,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而為適法判決。㈡惟查,本件除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
據,其餘B女與C女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均業如前四、㈠至㈣所載。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自難憑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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