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106號上訴人即被告陳○○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與甲○○前為夫妻關係,乙○○為2人之女,陳○○與其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因對甲○○有所不滿,乃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5日上午6時22分許起至8時9分許止,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接續傳送「沒有要來市場工作了嗎?」、「那就今天全部搬走,中午我就買鎖回去換…」、「如果不來市場,那妳們也不用住我家了,妳搞不懂嗎?」、「趁早搬走,我也了無牽掛,等著看妳的報應」、「到時影片我會公布的,第一個先給妳兒子看…」、「當狗看到後不知道有什麼感想呢?」等訊息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名譽及財產之安全,甲○○因此趕緊收拾東西準備搬走。陳○○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其所有提供予甲○○、乙○○及其與甲○○之其他子女居住、位於新竹市○○街000巷00弄0號之房屋,見甲○○正準備搬離,復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竟徒手將甲○○及乙○○二人強拉至屋外,不讓其等進入屋內,妨害其等居住使用該房屋之權利,並使甲○○因此受有雙側上肢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乙○○則因而受有右手肘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及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且其等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及強制等犯行,並對本案均保持緘默。經查:
㈠據告訴人甲○○、乙○○之證述內容:
1.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0月5日早上在家中收到被告手機訊息說如果我不去市場工作,就要將家的大鎖換掉,不准我繼續住在○○街000巷00弄0號,我很害怕,所以在家中趕快收拾東西準備搬走,後來被告於當日近11時回到家中,發現我在收拾東西準備搬走,就用手強制將我拉出來到屋外,沒多久在2樓的女兒乙○○也被拉至屋外,並不准我將屋內任何東西帶走,被告將我與乙○○拉到屋外時造成我們手部有受傷,我的雙側上肢多處挫傷併擦傷。○○街000巷00弄0號房屋所有人是被告,我與被告離婚後,於110年3月有口頭協議我幫被告賣魚,我跟小孩可以繼續住在○○街000巷00弄0號,後來有於110年6月25日寫切結書,說我跟4個小孩可以永久居住使用○○街000巷00弄0號,而且被告不可動用及破壞屋內物品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4562號卷第7至8頁);其復於偵訊時證述:恐嚇是指被告傳給我的訊息,對話時間是10月初。他威脅我們說如果我離開那邊,不跟他在一起,他就不支付小孩生活費,如我不配合,我要搬走,小孩的事情他就不管了,被告說這些話我會害怕。我是和與被告生的4個小孩一起住在○○街,10月5日當天我想搬出去,被告衝進來,把我手上東西丟到旁邊,把我往外推。乙○○在2樓,被告也去2樓把乙○○拉下樓,把我跟乙○○推出去。當時只有我跟乙○○在家,診斷證明書上的傷勢是被告拉我們才受的傷,我提供切結書,這是被告同意我與子女住那邊,所以屋內物品都是我們在使用。○○街居所是3樓層房屋,被告把我們從1樓推出去後,就把門反鎖起來,我拿鑰匙也開不起來。(被告不是不希望你們搬出去,為何又把你們推出去?)因為我不答應他履行夫妻義務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4562號卷34至35頁)。
2.再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於110年10月5日10時50分在家中,我幫媽媽甲○○收拾東西準備搬走,被告看到我,要將我趕出去,我不願意,就與他發生拉扯,造成手部有受傷,我的右手肘挫傷併擦傷,他還是將我拉出屋外,並不准我收拾屋內的任何東西帶走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4562號卷卷第9頁正反面)。
3.依甲○○及乙○○所為前揭證述內容,其等二人所述主要情節均屬一致,復有被告所傳送之手機對話紀錄簡訊截圖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4562號卷第39至48頁,詳後述),可知被告確有於110年10月5日上午傳送如事實欄所載內容之訊息予甲○○,甲○○因此感到害怕,欲收拾物品搬離住處,被告見狀即強制將甲○○、乙○○拉至屋外,不讓其二人進入屋內之事實。
㈡又觀諸被告於110年10月5日6時22分許起至同日8時9分許止,
在不詳地點接續以手機所傳送「沒有要來市場工作了嗎?」、「那就今天全部搬走,中午我就買鎖回去換…」、「如果不來市場,那妳們也不用住我家了,妳搞不懂嗎?」、「趁早搬走,我也了無牽掛,等著看妳的報應」、「到時影片我會公布的,第一個先給妳兒子看…」、「當狗看到後不知道有什麼感想呢?」等訊息,有手機對話紀錄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4562號卷第42至45頁、第47頁),依上開訊息內容所示,可知被告所述要甲○○搬走之內容,已有危害甲○○及其子女之居住安全及財產權,且前揭訊息內容亦有「等著看妳的報應」等可能加害告訴人甲○○生命、身體之用語。又被告所述欲公布影片並要先給甲○○之兒子看,又稱觀看影片之人為狗,其看到後不知會有什麼感想之訊息,雖無法得知被告所欲公布之影片內容為何,惟應可合理推估被告欲公布之影片內容或有對甲○○之名譽有危害之虞,或公布該影片後對於甲○○可能造成不利之結果,足使甲○○心生恐懼。是以,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被告所傳送如事實欄所述訊息之全部內容,客觀上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名譽及財產受到威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感,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感,就此甲○○於警詢、偵訊時亦明確證述:被告說這些話,我會害怕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4562號卷第7、34頁反面),可見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確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已達足使甲○○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已構成恐嚇無訛。
㈢另參以甲○○所提出之切結書,其上記載:「本人(即被告,
下同)承諾甲○○、乙○○、丙○○、丁○○、戊○○永久居住使用新竹市○○街000巷00弄0號房屋,本人不可動用及破壞五位使用人放置屋內的物品。」(見110年度偵字第14562號卷第38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該切結書確係其所簽署(見110年度偵字第14562號卷第5頁),是甲○○及乙○○於案發當時所居住位於新竹市○○街000巷00弄0號之房屋雖為被告所有,然係經被告同意讓其等居住,自均為有權使用該房屋之人。而甲○○於案發當日因收到被告所傳送如事實欄所示之訊息後,心生畏懼,乃著手收拾物品準備搬離,然被告卻以徒手方式先後強行將甲○○及乙○○拉至屋外,不讓其等使用該屋,足認被告所為已屬以強暴之手段妨害甲○○及乙○○自由待在○○街000巷00弄0號之房屋內,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二人居住使用該房屋之權利甚明。
㈣再者,被告有以徒手方式先後強行將甲○○及乙○○拉至屋外等
情,業如上述,而被告上開行為造成甲○○及乙○○均有受傷,除據甲○○、乙○○證述如前外,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4562號卷第10至11頁)。參以驗傷診斷書中所載甲○○所受雙側上肢多處挫傷併擦傷及乙○○所受右手肘挫傷併擦傷,與被告徒手將甲○○及乙○○從屋內強拉至屋外後,所可能致其等產生之傷勢部位、傷勢情形相符,足見甲○○及乙○○所證述其等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傷害等情,均屬真實而均堪以採信,被告涉犯傷害犯行亦臻明確。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恐嚇、強制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所犯之罪:
1.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與甲○○前為夫妻關係,乙○○為2人之女,是以被告與其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前開恐嚇甲○○、對甲○○及乙○○所為強制及傷害等犯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接續犯:
被告於110年10月5日6時22分許起至同日8時9分許止,於不詳地點利用手機接續傳送如事實欄所載訊息予甲○○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想像競合犯:
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先於案發當日傳送如事實欄所述訊息予甲○○後,即於同
日10時50分許前往新竹市○○街000巷00弄0號,徒手先後將甲○○及乙○○強拉至屋外,妨害其等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其等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等情,已如上所述。而觀諸被告所傳送予甲○○之恐嚇訊息中,已含有其不欲使甲○○、乙○○繼續居住在其所有上揭新竹市○○街000巷00弄0號房屋之意思,由上開事實均可證明被告係基於恐嚇犯意,傳送其不欲使其等繼續居住於該房屋之訊息予甲○○後,繼而於當日至該房屋,先後強拉甲○○及乙○○至屋外,致其等受傷,被告所為確已實現其先前所傳送之不讓其等繼續居住之恐嚇訊息內容,是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傷害等罪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出於同一恐嚇告訴人等目的之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且犯罪時間上有所重疊、行為局部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
,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不思理性妥善處理與告訴人甲○○之間之問題,卻以手機向甲○○傳送前開恐嚇訊息,造成甲○○內心感到畏怖恐懼;繼而徒手強拉甲○○及乙○○至其等所居住之房屋外,妨害其等使用居住前揭房屋之權利,同時導致其等受傷,顯見被告不尊重他人權利,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所為殊值非難,再衡諸被告與甲○○、乙○○之關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為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幫父親賣魚、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至原審認定被告係妨害告訴人二人之行動自由,與本院認定被告係妨害其等使用居住上開房屋之權利,然此不影響本案之認定,附此敘明。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業據本院論駁如前,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黎惠萍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