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22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雯綺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2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柯雯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雯綺知悉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8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金融卡更改為特定密碼後,以每租用10日可收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 陳鴻閔黃心彤 ,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玉山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並幫助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鴻閔、黃心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柯雯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且其等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賺取每10天12,000元之租金報酬,依真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更改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將存摺、金融卡寄交對方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因為缺錢,在臉書上看到求職廣告才出租帳戶,我不知道對方會用我的帳戶去騙人,且我也沒有拿到報酬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3月8日在臉書看到求職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對方稱欲向被告承租銀行帳戶,每10天一期,按期給付12,000元,被告遂於109年3月8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某時許,依指示更改玉山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再將帳戶存摺、金融卡交寄予該人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原審審易字卷第48-8頁,原審易字卷第40頁、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50、68、71頁),且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4086號函暨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03至10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陳鴻閔、黃心彤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玉山帳戶內等情,業據陳鴻閔、黃心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截圖、手機翻拍照片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至57、10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觀之前揭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陳鴻閔、黃心彤匯入款項後,旋即遭不詳人士提領,自足認玉山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及金
融卡,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極為容易而便利,更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目的,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又金融存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偶有特殊情況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該他人亦必與本人關係密切、具信賴關係,方符常情。是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竟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應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不法目的。況觀現今社會,詐欺集團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轉帳工具,此情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交付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是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相關罪責。又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使用之說詞、手段不一,但通常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從而,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使用之可能性,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只要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自陳其智識程度
為高中肄業,先前工作經驗為超商店員、月薪約26,000元等情(見偵字卷第93頁,原審易字卷第79頁,本院卷第72頁),可認被告有一定之社會工作經驗,為具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為詐欺工具之犯罪型態應能體認,且被告於警詢曾自承:對方稱從事博奕轉帳,向其租帳戶供賭客存放款項之用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除可認被告明確知悉交付帳戶後,對方將使用其帳戶存、轉款項,會有其無法掌控來源之資金進出其帳戶,顯與一般正常工作內容有異。此外,網路博奕公司若欲提供會員匯款帳戶,大可使用該公司能完全掌控之帳戶,並由專職人員負責收付金錢、作帳,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毋需支付高額報酬,委由與公司素無關聯、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兼職提供帳戶,徒增無益轉帳費用、遭被告藉機侵占款項之風險。另觀被告所稱出租帳戶每10日可得租金12,000元,該酬金相較於勞力付出顯不相當,被告不至於誤認此為正常之兼職工作。再者,被告未曾確認對方身分、所稱經營博弈事業是否屬實,僅憑網路聯繫詢問,在對方來歷不清,無法控制對方將如何使用玉山帳戶之情狀下,貿然依對方指示將玉山帳戶金融卡密碼變更後,寄出存摺、金融卡。又玉山帳戶自109年2月22日起迄至被告寄交帳戶時,餘額僅剩100元(見偵字卷第107頁),更可佐見被告明知交付帳戶後,難以控制別人如何使用,始會將已無資金進出之帳戶出租,縱然其交付帳戶後,可能遭人持卡提領帳戶餘額,自身損失亦不多,卻有機會領取高額報酬,此節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益徵被告交付玉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不明人士時,對於該帳戶可能被用於不法並不介意,存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玉山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㈣被告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人,因該他人可任意變更銀行帳戶之密碼,該帳戶提供者即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將被害人款項轉入其所持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得以領出或使用該犯罪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或轉匯致難以追查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⒉經查,被告交付玉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者,使該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玉山帳戶,業據認定如前,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玉山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並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款項自帳戶領出現金,即難以知悉實際取得犯罪利益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詐欺行為人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被告行為則對該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且因被告對於提供玉山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確有所預見,故先將自己款項悉數領出,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應知悉提供帳號、金融卡、密碼後,可供對方任意提領該帳戶內之金錢使用,是其對於所提供之玉山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之人收受及提領取得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並以被告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預見而具有幫助洗錢之犯意。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被告將所申辦之玉山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供其等詐騙被害人財物、提領以掩飾犯罪所得本質與去向,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玉山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告訴人等2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2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供其玉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詳上述,應併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論未審酌及此,容有未恰。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決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製造金流之斷點,使詐欺犯罪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而愈加肆無忌憚,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治安均有相當之危害,惟念被告自始供述將帳戶出租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並與黃心彤成立調解(見原審易字卷第51、56頁,此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目、匯款至玉山帳戶之金額,告訴人等2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既考量其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從事包裝員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在本案屬中性量刑因子,無不利或有利於被告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所有之玉山帳戶存摺、金融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然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報酬,被告亦始終否認曾取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黎惠萍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一陳鴻閔詐欺集團成員以「RayHuang( 黃玟瑞 )」名義,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欲出售手機之訊息,陳鴻閔於109年3月10日下午5時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婉」聯繫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購機價金。109年3月10日下午5時29分許、轉匯18,000元。二黃心彤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0日晚間6時10分起,陸續致電黃心彤,冒充手機殼網路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疏失將黃心彤誤設為高級會員,將按月扣款,需配合取消扣款事宜云云,致黃心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⑴於109年3月10日晚間6時40分許、轉匯49,985元。⑵同日晚間6時47分許,轉匯11,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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