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6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力元 代理人 余欽博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0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所提出之拆除協議
書,依該協議書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曾提出聲請人以元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榮公司)名義與證人 李芳興 所代理之塔特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16日所簽立之拆除協議書,依該拆除協議書第3點所載「現場有混合物垃圾為舊有房客所棄置,數量為2156米不在合約清運範圍」云云,協議書中所稱之舊有房客即係於警詢到庭作證之 林芳 ,是林芳於警詢時所為證言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又該協議書第3點既明白揭示塔特公司委託元榮公司時「現場已有混合物垃圾為舊有房客所棄置,數量為2156米」,則系爭00地號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是否係被告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犯意,於上開時、地,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要非無疑。原確定判決未再傳喚僅於警詢作證而未曾到庭具結之證人林芳到庭作證之情形下而逕自認定「…可見00地號土地上原雖有遠征公司之廢棄物,但被告許力元亦有收取大量營建廢棄物堆置,故此並無礙於被告許力元承租00地號土地後,自身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犯意,於上開時、地,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行為之認定,故被告許力元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等語,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拆除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未再依法傳喚林芳於審判庭到庭作證,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之再審事由存在。
㈡五股租地案,聲請人並未掩埋,也並未堆置,係房東李先生
對外告知任何人及環保局,說垃圾都是聲請人的,我們公司剛來承租何來垃圾如山,108、109年在第一審法院開庭時,聲請人都有告知,這些垃圾是李先生及舊有房客、遠征工程公司之林芳、他兒子 卓興國 所留下。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容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者。」之再審事由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祈鈞院鑒核,准予再開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規定裁定停止本案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2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9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非屬聲請再審之範疇。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力元(下稱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就聲請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諭知元榮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0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5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0、168頁)。
又本院已依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富國建材行廠長張
棕泓、證人即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弘公司)業務 邱福均 、證人即遠征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芳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芳興、 陳賜麟 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及卷附之108年8月7日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勘查照片、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同小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租約、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租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107年2月9日107新北市廢乙清字第18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元榮公司107年10月26日提出之廢棄物清除計畫書、富國建材行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場清運車輛進廠處理運送文件、107年1月至108年7月元榮公司事業廢棄物營運申報紀錄、元榮公司與富國建材行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委託處理合約、108年4月元榮公司事業廢棄物營運申報紀錄、尊弘公司請款明細表、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場清運車輛進場處理運送文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1月4日元榮公司稽查督察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新北市環保局新北環保稽查重案組以電子郵件檢送元榮公司之稽查紀錄清單、複查紀錄清單、元榮公司案件歷程、稽查歷程、新北市環保局108年1月7日新北環廢字第1072479122號函、108年2月18日新北環廢字第1080275855號函、新北市環保局檢送元榮公司廢棄物清理現況說明、新北市環保局107年11月12日新北環廢字第1072073490號函、108年2月18日新北環廢字第1080275855號函、新北市環保局108年9月2日、109年8月17日之稽查紀錄暨現場採證照片等證據,認定聲請人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元榮公司負責人,聲請人明知元榮公司經新北市環保局於107年2月9日核發之107年新北市廢乙清字第18號清除許可證(未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僅可從事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犯意,先後於107年2月4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向李芳興承租00地號土地;於同年6月1日起,以每月55,000元,向李芳興承租00地號土地;於同年8月起,以每月37,500元,向不知情之陳賜麟承租000-0地號土地,並以元榮公司之名義,以每車次2,500元之對價,收受不特定清除業者以6.5噸貨車載運夾雜有廢木材、廢塑膠、廢布及土石砂土等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代碼:D-0599),而於同年3至5月間,在00地號土地上收受堆置約40車次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於同年6至7月間,在00地號土地上收受堆置約100車次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於同年8至10月間,在000-0地號土地上收受堆置約40車次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聲請人並在上開土地做回收之分類處理,除可回收者外,其餘則堆置在現場,以此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行為。嗣因新北市環保局接獲民眾檢舉,該局分別於同年7月10日、8月22日派員前往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稽查,而查獲元榮公司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情事,爰依法告發並命元榮公司限期改善,元榮公司於同年10月26日始提出事業廢棄物處置(清理)計畫書,經新北市環保局以107年11月12日新北環廢字第1072073490號函核准備查,清理期程至108年1月31日止,元榮公司又於108年2月15日向該局申請展延期限,經該局以108年2月18日新北環廢字第1080275855號函同意清理期程展延至108年4月30日止,新北市環保局並持續不定期派員至00、00地號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稽查,000-0地號土地於108年6月18日前已完成清理,25、00地號土地則至該局於109年8月17日最近一次派員前往稽查時,現場仍有堆置廢棄物堆置等情。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及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作用,均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㈢聲請人聲請意旨固提出其以元榮公司名義與李芳興所代理之
塔特有限公司之「拆除協議」,辯稱00地號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為該地之前承租人林芳所遺留棄置,並非聲請人所傾倒等節,惟受判決人前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之理由,而以110年度聲再字第561號裁定駁回(理由欄三、㈣),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41至151-5、169頁),是聲請人復執同一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顯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其聲請要屬違背規定,於法不合。
㈣聲請人雖另辯稱:五股租地案,聲請人未掩埋,亦未堆置,
該垃圾是李先生及舊有房客、遠征工程公司之林芳、卓興國所留下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惟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欄貳、一、㈢部分就聲請人所辯稱:系爭土地上現所存之廢棄物係前承租人即遠征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芳所堆置乙節,詳予指駁(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聲請人猶以此置辯,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相合,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無理由。
㈤按我國刑事再審制度以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為其規
範之核心,主要藉新事實及新證據為聲請要件,兼顧法治國原則下對立之法律確定與安定性、真實與正義之保障。因此,即便明顯之法律適用錯誤,並非再審客體,甚至違反證據取得或使用之禁止,亦無從為再審所問。此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刑事裁定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包括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爭執)、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證據調查未盡等審判違背法令事項,因係屬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非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法律就聲請再審限定在必須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表明在案。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另主張:原確定判決依證人林芳證詞判聲請人有罪,然證人林芳未經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其於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38頁),依其所指係對原確定判決就證人林芳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取捨不當,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核屬該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聲請人執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再審,亦非合法。㈥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指稱:證人林芳及卓興國作偽證云云
(見本院卷第138頁),然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但前揭情形,須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是以,若未符上揭要件,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並未就此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林芳及卓興國之證言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單依聲請人片面主張證人林芳及卓興國之所述為虛偽證述,不能認係「已經證明」,自難認其聲請合於上揭法條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㈦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
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固於本院訊問時聲請傳喚證人林芳、卓興國,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指廢棄物非聲請人所堆置乙節(見本院卷第138頁),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再審程序調查之證據,仍需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欄貳、一、㈢部分就聲請人所辯稱:系爭土地上現所存之廢棄物係前承租人即遠征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芳所堆置乙節,詳予指駁(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已如前述,本件聲請意旨上開所陳,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1項所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之主張,或係就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同一原因再為聲請,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或係對事實審法院依職權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再次爭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或係屬非常上訴之範圍。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劉兆菊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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