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4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明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34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78、3879、11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明宗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提起上訴,其刑事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僅稱理由書另狀補陳等語,經原審於106年1月5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06年1月13日送達於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地下1樓之現居所,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已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大樓管理員)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依上開說明,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