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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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9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政忠書記官洪光耀通譯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之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進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進榮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7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4月1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2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0月6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6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0月7日18時57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2
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56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他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洪光耀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