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嘉賓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5日22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26日間,另因毒品案件為警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嘉賓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61-62頁;本院卷第199、205、20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照表(見警卷第2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1日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23頁)等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
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之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嗣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037、24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1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等情,而第1案部分之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5月16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51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
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考量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工地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仟元至2萬元、未婚之經濟及生活狀況,且身體狀況良好(見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