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7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煜森(原名陳子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歷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317號、第2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煜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外,特補充:㈠核被告陳煜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得之財物乃他人遺失之物品,不思發揮公德心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反倒為圖個人私利,擅自侵吞他人遺失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甚者業將所拾得之行動電話返還告訴人 高永翰 ,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無訛,遺憾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就被告所扔棄行動電話內裝之SIM卡及記憶卡部分達成和解,復忖被告往昔一再蹈罹公共危險刑章之素行非佳,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且衡其高職畢業和未婚之生活境遇、其於警詢中自述從事工職和小康之家庭經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項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探究被告所拾得之財物,委屬應當沒收之犯罪所得,不過其中行動電話已然返還告訴人如上所述,至論其餘SIM卡及記憶卡等物之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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