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銀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向銀華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1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某公園內飲用啤酒後,騎乘M5U-173號機車行駛於道路。同日20時50分許,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一心一路口,酒醉闖紅燈,不慎撞及周○○所騎乘自一心一路待轉區由西往東起駛之960-LQA號機車。致周○○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左肘、左大腿挫傷傷害,認被告向銀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向銀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另案判刑確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向銀華經檢察官起訴,認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108年2月12日調解成立(本院108年審交附民字第82號),告訴人周○○於108年4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起訴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