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6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繼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繼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繼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施用毒品及殺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訴字第395號、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5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1年7月(嗣經裁定減刑)及15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3月,入監執行後,於94年8月5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年3月28日(下稱第1罪);復再因詐欺及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0號、98年度審訴字第792號、98年度審訴字第22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7月、8月、7月確定,再經以高雄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下稱第2罪);嗣又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99年易字第7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罪),上開3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人身受有傷害。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797號被告李繼業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繼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某餐廳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與環湖路口時,因違規迴轉、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繼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繼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檢察官吳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