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侵訴字第31號
105年度聲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御統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
吳育胤律師 林德盛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審判中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延長羈押部分: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被告甲○○因涉犯強制猥褻、利用權勢猥褻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證人證述及卷內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有另案亦因涉犯強制猥褻、利用權勢猥褻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5號案件繫屬中,而2案之犯罪手法及罪名均類同,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裁定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等各1份在卷可稽。
三、經查,本案審判中羈押期間3月即將屆滿,惟第一審之審理程序尚待進行,且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尚無法單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性處分免除其再犯之疑慮。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經起訴之2案相隔數月而為「偶發案件」、被告願意暫時停止醫師職業而無再犯之虞等語主張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然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犯罪嫌疑重大,且經起訴2案,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縱然被告表示暫時不執行醫師業務亦難消弭其反覆實施犯罪之疑慮,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難認有據,爰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貳、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105年10月6日羈押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將羈押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及辯護人,程序有瑕疵。
㈡、押票附件所載之內容並無羈押必要性之事實。
㈢、被告願意將診所停業,即無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虞。
㈣、被告家族親屬均有三高病史,被告亦有相關疾病,在看守所內藥物需由看守所保管,恐不及救治,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此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社會安全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院105年10月6日羈押審理庭開庭時被告選任之曾泰源律師、吳育胤均有到場,庭後經本院表明尚須經由合議庭評議作成決定,辯護人則詢問是否需在法院等待結果,本院尚告知無論評議結果是否羈押均會以書面裁定通知,嗣經合議庭經過1小時之評議後裁定羈押,業將羈押事實及理由以書面記載,以數份同時附於筆錄及寄發予被告及辯護人之押票,有本院卷及送達證書存卷可考,本院既以較口頭諭知更慎重之書面方式送達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並附於卷內筆錄後,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羈押依據之事實及理由均知之甚詳,辯護人上開聲請意旨㈠、㈡任意指摘本院未告知或附件未載羈押依據之事實及理由,實屬無據。至於聲請意旨㈢部分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茲不贅載。
㈡、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意旨㈣所述,經本院電詢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回覆以:被告有自行攜帶降血壓藥物服用,在所內並無就診紀錄,身體狀況還可以,沒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疾病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辯護人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事由,並非有據。
㈢、綜上,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均未消滅,且核其聲請意旨,並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顏維助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