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聲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0 年台聲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0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三號聲 請 人 許凱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等間聲請假扣押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九三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救助聲請之裁定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審聲請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補正而逕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已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九六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並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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