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九號聲請人 廖啟明
闕文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一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一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所提再審之訴,如何不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抗字第一五七號判例之拘束,未見原確定裁定記載有此爭執聲明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難謂有附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一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上開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一一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上開再審之聲請,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因而駁回聲請人對此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鄭雅萍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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