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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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210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戴世璋 被告 蔡和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玖拾陸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捌角伍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保證書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保證書在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而為公示送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於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部分,原聲明請求按年息百分之9.9計算,嗣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以民事補正狀變更聲明第二項利息部分為請求按年息百分之6.27計算。經核屬縮減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4年7月15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以債務範圍新臺幣(
下同)200,000,000元為限額,連帶保證訴外人即借款人彩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華科技公司)對原告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各項費用及代付款項。
㈡訴外人彩華科技公司於94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0日起至95年7月2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25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3.2),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彩華科技公司自94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計尚欠30,000,000元本金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
㈢訴外人彩華科技公司又於94年7月25日與原告簽訂出口押匯約
定書,約定押匯之匯票如發生退票、拒付等情事,立即以原幣清償所欠本金,且就原告墊付押匯/貼現款之實際期間,按押匯/貼現日原告所訂一般外匯業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5之遲延利息償還,並願負擔一切因此而支付之費用。嗣訴外人彩華科技公司於94年9月28日,根據法國CREDITLYONNAIS銀行開發之信用狀,向原告辦理出口押匯,由原告墊付2筆即歐元561,000元、歐元529,200元,合計歐元1,090,200元。詎原告向開狀銀行提示該匯票竟遭拒絕付款,訴外人彩華科技公司除於95年1月16日償還其中歐元128,753.15元外,計尚欠歐元961,446.85元本金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迄未給付。
㈣上述債務屢向訴外人彩華科技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
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約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或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逾期放款轉列催收款項明細表、出口押匯約定書、出口押匯/貼現申請書、出口結匯證實書、進出口逾期放款轉列催收款項明細表、各行庫放款利率、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客戶押匯資訊查詢等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沈世儒附表:
附表一、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