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QUINOFR.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QUINOFRANKCOLE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裸頭草辛成分之蕈狀植株貳箱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裸頭草辛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透過網路購買神奇蘑菇菌種,並以種植之方式取得、持有含有裸頭草辛之神奇蘑菇,其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其持有毒品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培養箱2箱內之蕈狀植株,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裸頭草辛之成分,此有該中心100年8月4日刑鑑字第100008889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3973號偵查卷第71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大麻吸食器1組、筆記型電腦1台及行動電話
1支,雖為被告所有,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故本院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被告係美國籍人,屬外籍人士,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栽種含有裸頭草辛成分菌狀│貳箱│││植株之培養土││├───┼────────────┼───┤│2│神奇蘑菇胚芽│拾捌盒│├───┼────────────┼───┤│3│培養土壤│貳包│├───┼────────────┼───┤│4│培養用弳石│壹包│├───┼────────────┼───┤│5│培養用珍珠石│壹個│├───┼────────────┼───┤│6│神奇蘑菇菌絲培養液│叁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