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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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育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育冬於本院一○一年度交簡字第二四四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育冬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44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1年7月25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多次傳喚、通知受刑人,均未履行,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
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蘇育冬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44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徵,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嗣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至102年1月24日止為履行期間,命受刑人於該期間內應完成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之履行,經高雄地檢署對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戶籍地送達通知函,命受刑人於101年11月20日至該署報到接受法治教育,上開文件於同年11月6日、10日分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下稱小港派出所)而為合法送達,因被告未按時到場,嗣經該署針對上址再次送達通知函,命受刑人於102年1月9日至該署報到接受法治教育,而於101年12月22日寄存於小港派出所而為合法送達,詎其仍未前往報到接受法治教育,復經檢察官委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協查受刑人亦無所獲,且斯時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並有高雄地檢署送達證書3紙、寄存送達相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1年12月24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件在卷可憑,是足見受刑人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及顯有逃匿之虞等情,益徵其無履行前揭緩刑條件之誠意,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