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正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正輝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羅正輝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一次,曾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7日以98年度易字第2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7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5月間某日,見 高燕婷 與其配偶 陳明宏 共同居住、位於新北○○○區○○路○段○○○號4樓之處所大門門鎖已損壞而未上鎖,遂開門侵入該屋內,徒手竊取高燕婷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得手後離去。嗣經高燕婷接獲陳明宏電話通知前往上址查看時,發現筆記型電腦遭竊,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燕婷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羅正輝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證人即告訴人高燕婷、證人陳明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正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燕婷、證人陳明宏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被告係侵入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162號4樓處所竊取本案告訴人所有筆記型電腦1臺,而上開處所,係告訴人高燕婷與其配偶即證人陳明宏之住處,雖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告訴人並未居住於該處,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49頁),惟證人陳明宏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伊有住在上開新店安康路的家,伊偶爾會回去等語(見偵查卷第64頁),故上開新北市○○區○○路2段162號4樓,仍不失其為住宅之性質,被告侵入上開處所為本案竊盜犯行,已妨害住宅居住安全,自屬侵入住宅竊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見本院卷第37頁),本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即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知勤勉上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素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高燕婷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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