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2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宏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8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說明案情,且於民國
102年1月9日本院調解時,亦與被害人 洪梓銨 就賠償金額達成調解,有所共識。本件被告因當時身體不適,中度中風而在桃園縣中壢市天晟醫院調養,導致未能收到傳票如期到庭接受調查,逃亡是不負責任行為,被告決無避刑卸責,本院以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羈押事由,恐有誤解。況羈押剝奪人身自由,嚴重影響人民權益,被告有固定居所「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7樓之8」,可以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雖羈押可折抵刑期,然期本院勿以羈押代替刑罰,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必坦然面對應有制裁,本件實無羈押被告之理由與必要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雖被告否認犯行,惟經證人洪梓銨、 謝明香 、 陳劍武 證述明確,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又自承目前居無定所,且本案自
96年間通緝迄今已5年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1年12月
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押票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除有前揭證人證言外,另有被告謊稱係立法委員 黃宗源 助理所交付證人謝明香之名片、立法委員黃宗源聲明被告非其助理之聲明稿、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代保管條、證人洪梓銨委任被告處理車禍糾紛之委託書及被告向證人陳劍武收取和解金之收據等在卷為憑,被告更於本院102年1月9日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足認其涉犯前揭罪嫌,犯嫌確屬重大;而被告因本案經自96年12月28日起發布通緝,迄至101年12月7日方緝獲到案,已逃亡近5年,有本院通緝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筆錄等存卷可證,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於本院值日法官羈押訊問時自承:(除了戶籍地,你現在住在哪裡?)我都隨便住,有時候住在土地公廟,就是跑到哪裡就住哪裡的土地公廟等語,而被告目前籍設新北市鶯歌區戶政事務所,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易緝卷第19頁)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與逃亡之虞,亦可見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有固定居所,96年間係因中風住院方未收受本院傳票云云,顯不可採;至被告雖曾以本案交保後一定期間內給付賠償金額為條件,與證人洪梓銨達成調解,然本院認此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釐清,尚不足以確保被告日後必能到庭坦然面對刑事責任,接受審判、執行,故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經核被告上開聲請意旨,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不符,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葉乃瑋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