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黃良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玖仟肆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
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第26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1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會員
約定條款,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信用卡。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依約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循環信用之
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
至清償日止。另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
部款項,並應自實際墊款日起給付原告按上述利率計算之利
息;原告並得依約請求違約金(以未償本金按百分之3計算
、連續3期為上限)。詎被告至105年11月20日止,尚餘新
臺幣(下同)14萬4,691元之消費帳款(含本金8萬9,448
元、利息5萬2,243元)迄未給付。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會員約定條款、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萬1,691元,及其中8萬9,448元部分自105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