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調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李宏翊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歌林長春園管理委員會間修復
漏水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樓建物之所
有權狀影本或第一類登記謄本。
二、被告歌林長春園管理委員會之報備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真
實姓名,並提出該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物省
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