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269號
原   告  陳依玉
被   告  李浩禎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 律師
       張永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本院
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肆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5年4月19日以書狀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276,017元,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4,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為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下午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090-JYQ號機車),
沿未劃設分向線之臺北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欲左轉進入同巷14弄時,本應注意其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
當時雖天雨、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
無障礙物亦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逕由153巷左側貿然左轉14弄,因而在
該巷弄口,撞及適沿14弄右側步行,擬右轉進入153巷之行人
即原告右小腿處,致原告受有右小腿挫傷、背部挫傷及頸挫傷
之傷害,原告因而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1條
之2及第19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94,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090-JYQ號機車僅撞及原告之右小腿,原告腰
背及頸背之疼痛,於提起刑事告訴、於在臺北市立 萬芳 醫院(
下稱萬芳醫院)急診時及104年1月3日至同年4月20日至長青診
所就診時,均未提及該部分傷勢,且萬芳醫院104年9月16日萬
院醫病字第1040007412號函(下稱萬芳醫院104年9月16日函)
表明原告「挫傷致腰、頸背痛」之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之因果
關係,無法判定,原告前開疼痛係源自於其所罹患之退化性關
節炎,不應由原告負責;又本件刑事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認
定「除右小腿挫傷外,原告因系爭車禍另受有背部及頸部挫傷
之傷害」,不包括「腰背疼痛」,然與前開萬芳醫院回函內容
不相一致,應認判決違背法令而不應採信。又原告如附表二至
五所示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僅憑單據難以證明與系爭
車禍傷勢具有因果關係,又其他損害請求部分,應提出相關單
據或證明,另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4,393元,應
予扣除。而醫療時間之損害,法院尚無肯認案例,亦不應准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騎乘系爭090-JYQ號機車,在使用中過失加因過失損害於
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
文。又前開規定既已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自屬同法第184條第1項一般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
⒉經查,被告騎乘系爭090-JYQ號機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撞
及原告右小腿處,導致原告受有小腿挫傷乙節,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2月1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04
62200號函及所附交通事故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
店簡字第269號卷《下稱店簡卷》第12頁至第24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又查原告於103年12月15日
,依急診預定之回診時間,前往萬芳醫院門診,並表明有頸部
及腰背不適症狀,經檢查後診斷除小腿挫傷外,尚有背挫傷及
頸挫傷之傷害,有萬芳醫院104年7月31日萬院醫病字第104000
6035號函檢附之原告急診病歷(下稱急診病歷)在卷可憑(見
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卷《下稱交易卷》第63頁、第
69頁反面),足認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3日內,即已發現
該項症狀,此與其於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刑事案件審理
時證稱:車禍時只有撞到右腳,但人有旋轉,伊當時有嚇到,
且右腳被撞處非常疼痛,所以一直把注意力放在右腳,到家後
腰背就開始疼痛,其於同年月15日依約回診時即向醫師說明,
並進行檢查等語大致相符(見交易卷第100至102頁反面)。再
參以原告於前開檢查日之翌日(即103年12月16日)起,另前
往長青傳統中醫診所(以下稱長青診所)就醫,除主訴因遭機
車碰撞,右小腿腫傷,引起右小腿前緣瘀腫疼痛及腰背痠痛,
經該診所醫生施以「理筋手法、穴道按壓、冰敷,外貼消腫膏
」之治療外,此後於103年12月17日至104年1月2日前後11次之
治療程序中,均主訴包括該等頸項及腰臀部疼痛不適與右小腿
前疼痛等症狀,有該診所104年11月11日函暨檢附之病歷表資
料存卷可考(見交易卷第109頁至113頁),綜觀原告前開症狀
發生時間及其就醫、診斷歷程,與所述之背、頸挫傷等節均屬
相符,堪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背部及頸部挫傷。
⒊又被告雖辯稱:系爭090-JYQ號機車僅撞及原告之右小腿,頸
部及腰背不適症狀應為原告所罹患之退化性關節炎導致,且經
萬芳醫院104年9月16日函表示無因果關係云云。惟觀諸萬芳醫
院104年9月16日函記載略以:「病患(即原告)『挫傷致腰、
頸背痛』之傷勢可能為直接或間接受傷所致,但是否與103年
12月12日右腿扯傷傷勢有因果關係,則無法判定」等語,可知
前開挫傷致腰、頸背痛之傷勢可能因直接或間接受傷所導致;
佐以萬芳醫院104年11月19日萬院醫病字第1040009265號函(
下稱萬芳醫院104年11月19日函)記載略以:「病患(即原告
)於103年12月15日一般攝影檢查,顯示頸椎第5、6節退化性
關節炎;104年5月8日磁震造影檢查,顯示頸椎第4至5節及第5
至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腰椎第4至5節腰椎椎間盤突出,其發
生原因為外力或退化所致」,此有萬芳醫院104年11月19日函
附卷可稽(見交易卷第82頁、第122頁),益徵系爭交通事故
所生外力亦可能為原告上開症狀發生之原因,自不得僅以萬芳
醫院104年9月16日函及104年11月19日函為由,否認原告背部
及頸部疼痛不適與系爭交通事故之關連性。又人體受撞擊之後
,並非僅限單一接觸點受有衝撞力道之傷害,即使在發生撞擊
之前、後乃至其瞬間,均可能基於躲避或保持平衡之本能,產
生拉、扯、擦、挫等傷害,其中非屬直接接觸又不具開放性傷
口之肌肉挫傷,更可能在事發後2、3日間漸趨明顯,是被告徒
以其未直接撞擊原告頸部或腰背部,否認原告受有背部及頸部
挫傷,亦不足採。是被告騎乘系爭090-JYQ號機車,於上開時
、地因過失撞及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右小腿挫傷、背部挫傷及
頸挫傷等傷害,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醫療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小腿
挫傷、背部挫傷及頸挫傷等傷害,如前所述;又其自系爭車禍
發生時起,因前開傷害不適至萬芳醫院急診重症醫學部、神經
外科、醫療共通及傳統醫學科就診、請求調閱病歷及提出診斷
證明書,而支出醫療費用、必要之病歷調閱及證明書費用,總
計為34,527元(計算式:急診重症醫學部165元+神經外科
32,487元+醫療共通390元+傳統醫學科1,485元=34,527元)
,此有如附表二編號6、8、10、14、16至17、19、23、26至27
、30、33、37、41、46、55、64、66、69、78、86、91、110
、122至124所示之單據為證;並參以原告因前開傷勢於103年
12月12日上午00時12分許,經送萬芳醫院急診;又其因腰痛及
頸神經根病灶疾病至傳統醫學科就診;因受有挫傷致腰頸背痛
,而至同院神經外科就診,亦有萬芳醫院急診病歷、105年4月
15日、104年6月8日、同年5月19日、同年6月9日、同年9月24
日及105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交易卷第57頁反面
),堪認係原告至萬芳醫院前開科別就診、請求調閱病歷及提
出診斷證明書,均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前開傷害而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
⒉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至萬芳醫院復健科及骨科就診部分
,固據其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單據為憑。然經本院函詢萬芳醫院
函覆結果略以:「㈠依復健科臨床經驗診斷右小腿挫傷,需回
院治療頻率為受傷後6個月內,期間約2至3週門診追蹤1次,每
週復健治療2至3次。其痊癒合理期間為受傷後6個月內,...;
㈣背、頸挫傷可經由直接或間接撞擊所致,因病人可行走至診
間,應非高能量撞擊所致,應可在3個月內復原,若無明顯其
他疼痛問題,不需於骨科回診治療」等語,此有萬芳醫院105
年6月30日萬院醫病字第1050005450號函(下稱萬芳醫院105年
6月30日函)存卷可考(見店簡卷第81頁),堪認原告所受右
小腿挫傷,至萬芳醫院復健科之合理治療期間為受傷後6個月
內,即103年12月11日至104年6月11日,而所受背、頸挫傷,
至同院骨科合理治療期間為受傷後3個月內,即103年12月11日
至104年3月11日,是原告在萬芳醫院復健科及骨科就診之醫療
及證書費用,應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7、9、11至13、15、18
、20至22、24至25,總計3,210元(計算式:復健科3,210元+
骨科647元=3,857元)為必要且合理之費用。
⒊另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時起自104年4月29日至長青診所就診,
其主訴為因遭機車碰撞,右小腿腫傷,引起右小腿前緣瘀腫疼
痛及腰背痠痛右小腿挫傷,經診斷為小腿挫傷,而支出醫療費
用乙情,此有長青診所104年11月11日函及如附表三所示單據
在卷可按(見交易卷第109頁),可徵原告至長青診所就診與
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前開傷害具有關聯性。惟觀諸長青診所於10
4年4月10日後診斷結果均略以:「疑皮下組織受損,建議到萬
芳醫院復健詳細檢查」等語,此有長青診所病歷資料1份存卷
為憑(見交易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參以原告於104年4月1
日起業已至萬芳醫院復健科就診之情,亦有如附表二所示單據
為證,堪認原告於104年4月10日後已無再行前往長青診所就醫
之必要,故原告在長青診所就診之醫療及證書費用,應以如附
表三編號1至60,總計6,000元為必要且合理之費用。
⒋至其餘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筆支出為
必要費用或確實受有該筆費用損失,洵難採信。而被告雖辯稱
前開單據難以證明與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傷勢具有因果關係云云
,然其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辯詞應非足採。是原告可請求
之醫療費用總計為43,737元(34,527元+3,210元+6,000=
43,737元)。
㈢醫療用品及交通費用部分:
⒈查原告因右小腿挫傷、背部挫傷及頸挫傷等傷害,經長青診所
開立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醫療用品,支出費用總計為22,0
00元之事實,此有長青診所104年11月11日函所附病歷資料1份
及自費明細收據6紙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110頁至第120頁、
店簡卷第35頁至第43頁),堪認此部分為必要之醫療用品費用
;又原告因前開挫傷,使用痠痛貼布之醫療用品,費用總計為
3,69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附表四編號7至18所示單據為證,衡
之原告挫傷部位有疼痛可能,自有使用痠痛貼布之必要,此部
分主張洵屬有據。
⒉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開挫
傷感到不適,而須乘車就醫等語,惟其未能證明具體數額,審
酌原告受傷部位為右小腿及頸背部,有影響其行動之可能,堪
認前往就醫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本院依上開規定認原告此部分之損失以5,000元為適
當。
⒊另如附表四編號19所示之滋長益健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此為
修護受傷關節所必要,然其復未能說明其服用之依據為何,亦
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傷勢有使用該用品之必要,難認為醫療
用品之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㈣減少薪資及醫療時間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
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
為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參照)。
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及第2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103年6月10日至同年12月11日在富活美容館擔任櫃檯
及清潔工作,日薪為1,200元,非屬正職員工乙情,此為原告
所自承,並有富活美容館在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店簡卷
第137頁反面、第109頁),觀諸前開在職證明書上經富活美容
館及其負責人蓋章,推定為真正,而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前開在職證明書非真,堪信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前,從事非
正職之櫃檯及清潔工作,日薪為1,200元之事實。又審酌原告
從事之上揭工作,採按日計酬之薪酬計算方式,可見其所領取
之薪資,並非每月皆有固定薪資,而係隨當月工作日數不同,
而每月薪資數額亦可能產生浮動,原告未能證明其每月工作日
數,惟其因前開傷害而疼痛不適,確有休養治療之必要;再參
以原告所受背、頸挫傷,合理復原期間為3個月內;所受右小
腿挫傷,雖有走路時感到疼痛不適之症狀,然經長青診所治療
後,於104年4月間症狀已有改善之情,此有萬芳醫院105年6月
30日函及長青診所病歷資料附卷為憑(見交易卷第112頁至第
119頁、店簡卷第81頁),是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此部分之損失以5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㈤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
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爰
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前開傷害,並數次住院治療及須休
養,精神上自倍感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有理由

⒉又經考量兩造之學經歷背景及社經資料(為確保當事人隱私,
不詳載於判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按,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之身份、
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慰撫金,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54,393元
,應予扣除,尚得請求128,242元。
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已依同法第40條規定受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54,393
元,此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該筆補償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124,435元
(計算式:43,737元+22,000元+3,698元+5,000元+50,000
元+58,200元=182,635元),扣除上開受領之汽車交通事故
特別補償金54,393元後,尚得請求128,242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6月25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刑事卷第4
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04年6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駕駛系爭090-JYQ號機車,在使用中因過失加
損害於原告,就被告因此所受上揭財產損害,扣除前開特別補
償金之數額,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
第19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8,24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一:原告請求給付項目
┌─┬─────────────┬───────┬─────────────┐
│編│原告請求內容│原告請求金額│備註(計算式,新臺幣,元)│
│號││(新臺幣,元)││
├─┼─────────────┼───────┼─────────────┤
│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55,914元│7,100元+24,597元+22,617│
││││元+200元+1,400元=55,914│
││││元│
├─┼─────────────┼───────┼─────────────┤
│2│醫療用品費用│25,498元│17,000元+3,698元+4,800元│
││││=25,498元│
├─┼─────────────┼───────┼─────────────┤
│3│交通費用│34,540元│9,940元+5,800元+15,600元│
││││+3,200元=34,540元│
├─┼─────────────┼───────┼─────────────┤
│4│減少薪資損失│320,000元│120,000元+200,000元=│
││││320,000元│
├─┼─────────────┼───────┼─────────────┤
│5│慰撫金│58,200元│30,000元+28,200元=58,200│
││││元│
├─┴─────────────┴───────┴─────────────┤
│總計:494,152元│
└─────────────────────────────────────┘
附表二:原告所提之醫療單據(萬芳醫院)
┌───────────────────────────────────┐
│萬芳醫院醫療單據│
├──┬─────┬─────┬───────────────┬────┤
│編號│日期│科別│金額│小計│
││││(新臺幣)││
├──┼─────┼─────┼───────────────┼────┤
│1│103.12.31│復健科│410元││
├──┼─────┼─────┼───────────────┼────┤
│2│104.1.14│復健科│410元││
├──┼─────┼─────┼───────────────┼────┤
│3│104.4.1│復健科│150元(證明書100元)││
├──┼─────┼─────┼───────────────┼────┤
│4│104.4.15│復健科│410元││
├──┼─────┼─────┼───────────────┼────┤
│5│104.4.29│復健科│410元││
├──┼─────┼─────┼───────────────┼────┤
│6│104.5.1│傳統醫學科│280元││
├──┼─────┼─────┼───────────────┼────┤
│7│104.5.4│復健科│50元││
├──┼─────┼─────┼───────────────┼────┤
│8│104.5.4│神經外科│410元││
├──┼─────┼─────┼───────────────┼────┤
│9│104.5.6│復健科│50元││
├──┼─────┼─────┼───────────────┼────┤
│10│104.5.8│傳統醫學科│385元││
├──┼─────┼─────┼───────────────┼────┤
│11│104.5.11│復健科│50元││
├──┼─────┼─────┼───────────────┼────┤
│12│104.5.13│復健科│50元││
├──┼─────┼─────┼───────────────┼────┤
│13│104.5.14│復健科│410元││
├──┼─────┼─────┼───────────────┼────┤
│14│104.5.15│傳統醫學科│670元││
├──┼─────┼─────┼───────────────┼────┤
│15│104.5.18│復健科│50元││
├──┼─────┼─────┼───────────────┼────┤
│16│104.5.18│神經外科│409元││
├──┼─────┼─────┼───────────────┼────┤
│17│104.5.19│神經外科│8,417元(證明書100元)││
├──┼─────┼─────┼───────────────┼────┤
│18│104.5.25│復健科│50元││
├──┼─────┼─────┼───────────────┼────┤
│19│104.5.25│神經外科│598元││
├──┼─────┼─────┼───────────────┼────┤
│20│104.5.27│復健科│50元││
├──┼─────┼─────┼───────────────┼────┤
│21│104.6.1│復健科│50元││
├──┼─────┼─────┼───────────────┼────┤
│22│104.6.3│復健科│50元││
├──┼─────┼─────┼───────────────┼────┤
│23│104.6.8│傳統醫學科│150元(證明書100元)││
├──┼─────┼─────┼───────────────┼────┤
│24│104.6.8│復健科│510元(證明書100元)││
├──┼─────┼─────┼───────────────┼────┤
│25│104.6.8│復健科│50元││
├──┼─────┼─────┼───────────────┼────┤
│26│104.6.8│神經外科│469元││
├──┼─────┼─────┼───────────────┼────┤
│27│104.6.9│神經外科│8,417元(證明書100元)││
├──┼─────┼─────┼───────────────┼────┤
│28│104.6.11│骨科│432元││
├──┼─────┼─────┼───────────────┼────┤
│29│104.6.15│復健科│50元││
├──┼─────┼─────┼───────────────┼────┤
│30│104.6.15│神經外科│700元│24,597元│
├──┼─────┼─────┼───────────────┼────┤
│31│104.6.17│復健科│50元││
├──┼─────┼─────┼───────────────┼────┤
│32│104.6.22│復健科│50元││
├──┼─────┼─────┼───────────────┼────┤
│33│104.6.22│神經外科│410元││
├──┼─────┼─────┼───────────────┼────┤
│34│104.6.24│復健科│50元││
├──┼─────┼─────┼───────────────┼────┤
│35│104.6.29│復健科│410元││
├──┼─────┼─────┼───────────────┼────┤
│36│104.6.29│復健科│50元││
├──┼─────┼─────┼───────────────┼────┤
│37│104.6.29│神經外科│410元││
├──┼─────┼─────┼───────────────┼────┤
│38│104.7.6│復健科│50元││
├──┼─────┼─────┼───────────────┼────┤
│39│104.7.8│復健科│50元││
├──┼─────┼─────┼───────────────┼────┤
│40│104.7.13│復健科│50元││
├──┼─────┼─────┼───────────────┼────┤
│41│104.7.13│神經外科│410元││
├──┼─────┼─────┼───────────────┼────┤
│42│104.7.15│復健科│50元││
├──┼─────┼─────┼───────────────┼────┤
│43│104.7.16│復健科│410元││
├──┼─────┼─────┼───────────────┼────┤
│44│104.7.20│復健科│50元││
├──┼─────┼─────┼───────────────┼────┤
│45│104.7.27│復健科│50元││
├──┼─────┼─────┼───────────────┼────┤
│46│104.7.27│神經外科│430元││
├──┼─────┼─────┼───────────────┼────┤
│47│104.7.29│復健科│50元││
├──┼─────┼─────┼───────────────┼────┤
│48│104.8.3│復健科│50元││
├──┼─────┼─────┼───────────────┼────┤
│49│104.8.5│復健科│50元││
├──┼─────┼─────┼───────────────┼────┤
│50│104.8.6│復健科│410元││
├──┼─────┼─────┼───────────────┼────┤
│51│104.8.10│復健科│50元││
├──┼─────┼─────┼───────────────┼────┤
│52│104.8.17│復健科│50元││
├──┼─────┼─────┼───────────────┼────┤
│53│104.8.19│復健科│50元││
├──┼─────┼─────┼───────────────┼────┤
│54│104.8.24│復健科│50元││
├──┼─────┼─────┼───────────────┼────┤
│55│104.8.24│神經外科│470元││
├──┼─────┼─────┼───────────────┼────┤
│56│104.8.26│復健科│50元││
├──┼─────┼─────┼───────────────┼────┤
│57│104.8.27│復健科│410元││
├──┼─────┼─────┼───────────────┼────┤
│58│104.9.2│復健科│50元││
├──┼─────┼─────┼───────────────┼────┤
│59│104.9.7│復健科│50元││
├──┼─────┼─────┼───────────────┼────┤
│60│104.9.9│復健科│50元│4,820元│
├──┼─────┼─────┼───────────────┼────┤
│61│104.9.14│復健科│50元││
├──┼─────┼─────┼───────────────┼────┤
│62│104.9.16│復健科│50元││
├──┼─────┼─────┼───────────────┼────┤
│63│104.9.17│復健科│410元││
├──┼─────┼─────┼───────────────┼────┤
│64│104.9.21│神經外科│430元││
├──┼─────┼─────┼───────────────┼────┤
│65│104.9.23│復健科│50元││
├──┼─────┼─────┼───────────────┼────┤
│66│104.9.24│神經外科│8,417元(證明書100元)││
├──┼─────┼─────┼───────────────┼────┤
│67│104.9.30│復健科│50元││
├──┼─────┼─────┼───────────────┼────┤
│68│104.10.5│復健科│50元││
├──┼─────┼─────┼───────────────┼────┤
│69│104.10.5│神經外科│470元││
├──┼─────┼─────┼───────────────┼────┤
│70│104.10.7│復健科│50元││
├──┼─────┼─────┼───────────────┼────┤
│71│104.10.8│復健科│410元││
├──┼─────┼─────┼───────────────┼────┤
│72│104.10.12│復健科│50元││
├──┼─────┼─────┼───────────────┼────┤
│73│104.10.19│復健科│50元││
├──┼─────┼─────┼───────────────┼────┤
│74│104.10.21│復健科│50元││
├──┼─────┼─────┼───────────────┼────┤
│75│104.10.28│復健科│50元││
├──┼─────┼─────┼───────────────┼────┤
│76│104.10.29│復健科│410元││
├──┼─────┼─────┼───────────────┼────┤
│77│104.11.2│復健科│50元││
├──┼─────┼─────┼───────────────┼────┤
│78│104.11.2│神經外科│510元││
├──┼─────┼─────┼───────────────┼────┤
│79│104.11.4│復健科│50元││
├──┼─────┼─────┼───────────────┼────┤
│80│104.11.11│復健科│50元││
├──┼─────┼─────┼───────────────┼────┤
│81│104.11.16│復健科│50元││
├──┼─────┼─────┼───────────────┼────┤
│82│104.11.18│復健科│50元││
├──┼─────┼─────┼───────────────┼────┤
│83│104.11.23│復健科│50元││
├──┼─────┼─────┼───────────────┼────┤
│84│104.11.25│復健科│50元││
├──┼─────┼─────┼───────────────┼────┤
│85│104.11.25│復健科│410元││
├──┼─────┼─────┼───────────────┼────┤
│86│104.11.30│神經外科│450元││
├──┼─────┼─────┼───────────────┼────┤
│87│104.12.2│復健科│50元││
├──┼─────┼─────┼───────────────┼────┤
│88│104.12.7│復健科│50元││
├──┼─────┼─────┼───────────────┼────┤
│89│104.12.9│復健科│50元││
├──┼─────┼─────┼───────────────┼────┤
│90│104.12.14│復健科│50元││
├──┼─────┼─────┼───────────────┼────┤
│91│104.12.14│神經外科│510元││
├──┼─────┼─────┼───────────────┼────┤
│92│104.12.16│復健科│50元││
├──┼─────┼─────┼───────────────┼────┤
│93│104.12.16│復健科│410元││
├──┼─────┼─────┼───────────────┼────┤
│94│104.12.23│復健科│50元││
├──┼─────┼─────┼───────────────┼────┤
│95│104.12.28│復健科│50元││
├──┼─────┼─────┼───────────────┼────┤
│96│104.12.30│復健科│50元││
├──┼─────┼─────┼───────────────┼────┤
│97│105.1.6│復健科│50元││
├──┼─────┼─────┼───────────────┼────┤
│98│105.1.6│復健科│410元││
├──┼─────┼─────┼───────────────┼────┤
│99│105.1.11│復健科│50元││
├──┼─────┼─────┼───────────────┼────┤
│100│105.1.18│復健科│50元│146,47元│
├──┼─────┼─────┼───────────────┼────┤
│101│105.1.20│復健科│50元││
├──┼─────┼─────┼───────────────┼────┤
│102│105.1.25│復健科│50元││
├──┼─────┼─────┼───────────────┼────┤
│103│105.1.27│復健科│50元││
├──┼─────┼─────┼───────────────┼────┤
│104│105.1.27│復健科│410元││
├──┼─────┼─────┼───────────────┼────┤
│105│105.2.1│復健科│50元││
├──┼─────┼─────┼───────────────┼────┤
│106│105.2.15│復健科│50元││
├──┼─────┼─────┼───────────────┼────┤
│107│105.2.17│復健科│50元││
├──┼─────┼─────┼───────────────┼────┤
│108│105.2.17│復健科│150元(證明書100元)││
├──┼─────┼─────┼───────────────┼────┤
│109│105.2.22│復健科│50元││
├──┼─────┼─────┼───────────────┼────┤
│110│105.2.22│神經外科│150元(證明書100元)││
├──┼─────┼─────┼───────────────┼────┤
│111│105.2.24│復健科│50元││
├──┼─────┼─────┼───────────────┼────┤
│112│105.2.29│復健科│410元││
├──┼─────┼─────┼───────────────┼────┤
│113│105.2.29│復健科│50元││
├──┼─────┼─────┼───────────────┼────┤
│114│105.3.7│復健科│50元││
├──┼─────┼─────┼───────────────┼────┤
│115│105.3.16│復健科│50元││
├──┼─────┼─────┼───────────────┼────┤
│116│105.3.21│復健科│50元││
├──┼─────┼─────┼───────────────┼────┤
│117│105.3.23│復健科│50元││
├──┼─────┼─────┼───────────────┼────┤
│118│105.3.23│復健科│410元││
├──┼─────┼─────┼───────────────┼────┤
│119│105.3.28│復健科│50元││
├──┼─────┼─────┼───────────────┼────┤
│120│105.4.11│復健科│50元││
├──┼─────┼─────┼───────────────┼────┤
│121│105.4.13│復健科│50元││
├──┼─────┼─────┼───────────────┼────┤
│122│105.4.15│醫療共通│50元(證明書50元)││
├──┼─────┼─────┼───────────────┼────┤
│123│105.4.15│急診重症│165元(證明書115元)││
│││醫學部│││
├──┼─────┼─────┼───────────────┼────┤
│124│105.4.15│醫療共通│340元││
││││(證明書240元、病歷調閱60元)││
├──┼─────┼─────┼───────────────┼────┤
│125│105.4.18│復健科│50元││
├──┼─────┼─────┼───────────────┼────┤
│126│105.4.18│骨科│215元(證明書165元)│3,150元│
├──┼─────┴─────┴───────────────┴────┤
│總計│47,214元│
│││
└──┴────────────────────────────────┘
附表三:原告所提之醫療單據(長青診所)
┌───────────────────────────────────┐
│長青診所醫療單據│
├──┬───────────┬───────┬────────────┤
│編號│日期│金額│備註│
│││(新臺幣)││
├──┼───────────┼───────┼────────────┤
│1│103.12.16│100元││
├──┼───────────┼───────┼────────────┤
│2│103.12.17│100元││
├──┼───────────┼───────┼────────────┤
│3│103.12.18│100元││
├──┼───────────┼───────┼────────────┤
│4│103.12.19│100元││
├──┼───────────┼───────┼────────────┤
│5│103.12.20│100元││
├──┼───────────┼───────┼────────────┤
│6│103.12.23│100元││
├──┼───────────┼───────┼────────────┤
│7│103.12.24│100元││
├──┼───────────┼───────┼────────────┤
│8│103.12.26│100元││
├──┼───────────┼───────┼────────────┤
│9│103.12.27│100元││
├──┼───────────┼───────┼────────────┤
│10│103.12.29│100元││
├──┼───────────┼───────┼────────────┤
│11│103.12.30│100元││
├──┼───────────┼───────┼────────────┤
│12│104.1.2│100元││
├──┼───────────┼───────┼────────────┤
│13│104.1.3│100元││
├──┼───────────┼───────┼────────────┤
│14│104.1.5│100元││
├──┼───────────┼───────┼────────────┤
│15│104.1.6│100元││
├──┼───────────┼───────┼────────────┤
│16│104.1.7│100元││
├──┼───────────┼───────┼────────────┤
│17│104.1.8│100元││
├──┼───────────┼───────┼────────────┤
│18│104.1.9│100元││
├──┼───────────┼───────┼────────────┤
│19│104.1.10│100元││
├──┼───────────┼───────┼────────────┤
│20│104.1.12│100元││
├──┼───────────┼───────┼────────────┤
│21│104.1.13│100元││
├──┼───────────┼───────┼────────────┤
│22│104.1.19│100元││
├──┼───────────┼───────┼────────────┤
│23│104.1.21│100元││
├──┼───────────┼───────┼────────────┤
│24│104.1.23│100元││
├──┼───────────┼───────┼────────────┤
│25│104.1.27│100元││
├──┼───────────┼───────┼────────────┤
│26│104.1.31│100元││
├──┼───────────┼───────┼────────────┤
│27│104.2.2│100元││
├──┼───────────┼───────┼────────────┤
│28│104.2.3│100元││
├──┼───────────┼───────┼────────────┤
│29│104.2.4│100元││
├──┼───────────┼───────┼────────────┤
│30│104.2.5│100元││
├──┼───────────┼───────┼────────────┤
│31│104.2.6│100元││
├──┼───────────┼───────┼────────────┤
│32│104.2.9│100元││
├──┼───────────┼───────┼────────────┤
│33│104.2.10│100元││
├──┼───────────┼───────┼────────────┤
│34│104.2.12│100元││
├──┼───────────┼───────┼────────────┤
│35│104.2.13│100元││
├──┼───────────┼───────┼────────────┤
│36│104.2.16│100元││
├──┼───────────┼───────┼────────────┤
│37│104.2.17│100元││
├──┼───────────┼───────┼────────────┤
│38│104.2.24│100元││
├──┼───────────┼───────┼────────────┤
│39│104.2.25│100元││
├──┼───────────┼───────┼────────────┤
│40│104.2.26│100元││
├──┼───────────┼───────┼────────────┤
│41│104.2.27│100元││
├──┼───────────┼───────┼────────────┤
│42│104.3.2│100元││
├──┼───────────┼───────┼────────────┤
│43│104.3.4│100元││
├──┼───────────┼───────┼────────────┤
│44│104.3.6│100元││
├──┼───────────┼───────┼────────────┤
│45│104.3.7│100元││
├──┼───────────┼───────┼────────────┤
│46│104.3.9│100元││
├──┼───────────┼───────┼────────────┤
│47│104.3.1│100元││
├──┼───────────┼───────┼────────────┤
│48│104.3.13│100元││
├──┼───────────┼───────┼────────────┤
│49│104.3.14│100元││
├──┼───────────┼───────┼────────────┤
│50│104.3.16│100元││
├──┼───────────┼───────┼────────────┤
│51│104.3.18│100元││
├──┼───────────┼───────┼────────────┤
│52│104.3.20│100元││
├──┼───────────┼───────┼────────────┤
│53│104.3.23│100元││
├──┼───────────┼───────┼────────────┤
│54│104.3.25│100元││
├──┼───────────┼───────┼────────────┤
│55│104.3.27│100元││
├──┼───────────┼───────┼────────────┤
│56│104.3.30│100元││
├──┼───────────┼───────┼────────────┤
│57│104.4.3│100元││
├──┼───────────┼───────┼────────────┤
│58│104.4.4│100元││
├──┼───────────┼───────┼────────────┤
│59│104.4.8│100元││
├──┼───────────┼───────┼────────────┤
│60│104.4.10│100元││
├──┼───────────┼───────┼────────────┤
│61│104.4.11│100元││
├──┼───────────┼───────┼────────────┤
│62│104.4.13│100元││
├──┼───────────┼───────┼────────────┤
│63│104.4.15│100元││
├──┼───────────┼───────┼────────────┤
│64│104.4.17│100元││
├──┼───────────┼───────┼────────────┤
│65│104.4.18│100元││
├──┼───────────┼───────┼────────────┤
│66│104.4.20│100元││
├──┼───────────┼───────┼────────────┤
│67│104.4.22│100元││
├──┼───────────┼───────┼────────────┤
│68│104.4.24│100元││
├──┼───────────┼───────┼────────────┤
│69│104.4.25│100元││
├──┼───────────┼───────┼────────────┤
│70│104.4.27│100元││
├──┼───────────┼───────┼────────────┤
│71│104.4.29│100元││
├──┼───────────┴───────┴────────────┤
│總計│7,100元│
└──┴────────────────────────────────┘
附表四:原告所提之單據(醫療用品)
┌──┬─────┬──────┬───────────┬─────────┐
│編號│日期│品名│金額│備註│
││││││
├──┼─────┼──────┼───────────┼─────────┤
│1│104.1.2│外敷藥│9,000元│長青傳統中醫診所│
││││││
├──┼─────┼──────┼───────────┼─────────┤
│2│104.2.27│外敷藥│6,900元(證明書100元)│長青傳統中醫診所│
├──┼─────┼──────┼───────────┼─────────┤
│3│105.2.16│外敷藥│900元│長青傳統中醫診所│
├──┼─────┼──────┼───────────┼─────────┤
│4│105.2.16│外敷藥│200元│長青傳統中醫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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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5.2.16│外敷藥│4,800元│長青傳統中醫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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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5.4.15│外敷藥│200元(證明書200元)│長青傳統中醫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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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4.1.4│酸痛貼布│270元│博楊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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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4.1.11│酸痛貼布│286元│博楊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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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4.1.18│酸痛貼布│286元│博楊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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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4.1.25│酸痛貼布│286元│博楊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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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4.2.1│酸痛貼布│286元│博楊藥局│
├──┼─────┼──────┼───────────┼─────────┤
│12│104.2.8│酸痛貼布│286元│博楊藥局│
├──┼─────┼──────┼───────────┼─────────┤
│13│104.2.15│酸痛貼布│286元│博楊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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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4.2.22│酸痛貼布│286元│博楊藥局│
├──┼─────┼──────┼───────────┼─────────┤
│15│104.3.1│酸痛貼布│286元│博楊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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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4.3.8│酸痛貼布│380元│博楊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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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4.3.15│酸痛貼布│380元│博楊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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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4.3.22│酸痛貼布│380元│博楊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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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4.11.2│滋長益健(修│1,400元│松禾藥局│
│││護受傷關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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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27,0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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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80元
合計3,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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