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竹簡字第4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家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8日凌晨3時許,在友人 孫仲冷 位於新竹市○○街○○○巷○號7樓C室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又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為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檢察官倘欲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亦應經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未於再議期間提出再議為前提,亦即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係合法撤銷,且經確定後,檢察官方能繼續偵查或起訴,此乃法理上所當然,倘檢察官所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未合法送達被告,致被告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再議期間聲請再議,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情況下,檢察官即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廖家緯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13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0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經依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年6月9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7614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6月9日至102年6月8日。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販賣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962號、第8535號、第8536號提起公訴,並於100年12月8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219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且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01年5月8日繫屬本院等情,此固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7日竹檢 家善 101撤緩毒偵1字第03816號函等件附卷足稽。惟按送達於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而本案被告於100年10月1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迄今尚未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487號卷第3-4頁、第5頁反面),而檢察官於100年12月8日作成之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仍係向被告之戶籍地雲林縣○○鎮○○○路○○巷○○號送達,並於100年12月19日寄存雲林縣警察局西螺派出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偵查卷第2頁),並未囑託被告所在監所長官為之,難認已依上述送達之規定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於被告,自無從起算被告再議之期間,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尚未生效。從而,本件檢察官既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即逕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即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許榮成

更多裁判書